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海霞,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2号市政工程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乾飞,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尤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尤海霞医疗费387241.13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4302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鄂F×××××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却对该事实没有做任何认定。上诉人与程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人应当扣减10%赔偿额。
被上诉人尤海霞二审中口头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此诉讼仅起诉要求赔偿尤海霞前期治疗期间发生的损失。一审庭审笔录已载明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表态在尤海霞起诉其余损失时再主张扣减10%赔偿额。
被上诉人程通工程公司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程通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知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事故车辆超载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
尤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此次的交通事故损失中474507.92元医药费(截止至2018年4月3日,其中医疗费4402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20元、营养费20720元,共计474507.9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程通工程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08时05分,杨文兵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樊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丹路“柿铺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右前方原告骑行的襄阳AC500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尤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门部认定杨文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海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海霞先后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其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40267.92天。被告程通工程公司垫付了415562.72元(程通工程公司称另还有4920.64元是其公司垫付的,不在415562.72元之内,未提供证据)。涉案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程通工程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00时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B险/D1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说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杨文兵属被告程通工程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402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20元/天×167天)、营养费3855元[15元/天×(167天+90天)],合计44746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门部认定杨文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海霞无责任。故杨文兵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杨文兵属于被告程通工程公司的员工,且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程通工程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的分担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损失为440267.92元(医疗费项下440267.92元、死亡伤残费项下0元、财产费项下0元、鉴定费0元)。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海霞10000元,剩余的430267.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次仅起诉了已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仍处于治疗中,已发生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被告程通工程公司垫付的,程通工程公司同意就已发生的医疗等费用由法院先判给原告用于继续治疗,程通工程公司垫付的款项待以后与原告结算处理。对此人道主义的行为,法律应予弘杨。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并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既未提供保险条款;又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药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证据。对此辨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驾驶员需要从业资格证,却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余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海霞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海霞各项损失430267.92元,合计440267.92元;二、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本次诉讼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尤海霞在本案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装载规定扣减10%赔偿额且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