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2831号
原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2号市政工程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乾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机械化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通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骆乾飞,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4959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赔偿279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10时19分许,刘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鄂F×××××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襄阳市××新区团山镇××村村口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中后部烧毁。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起火点位于车厢后轮附近地面上的草杆堆,起火原因排除该车辆电气故障,雷击、自燃,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轮胎附近的草杆,继而燃着后轮胎,引发火灾。鄂F×××××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不明原因起火属保险除外责任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本案车辆起火系因火灾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依据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程通机械化公司购买“三一牌SYM5250ZLJ1E”自卸式垃圾车一辆,该发动机号为1617J124316,车架号为LFCDHA6P1J1003927,购置价格为354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30517.24元,车牌号为“鄂F×××××”。同年9月19日,原告程通机械化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74598元,保险费3394.3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4185.4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费42.6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费28.9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147.7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9年9月19日24时止。
2019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驾驶员刘俊驾驶鄂F×××××车辆后,将其停放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王湾村村口,随后便回家睡觉。同日上午10时,该车辆发生着火事故,导致车辆中后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襄阳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和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接警后均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同年6月5日,襄阳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19年5月28日10时19分许,位于襄阳市××新区团山镇××村村口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鄂F×××××)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中后部烧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车辆后轮胎附近地面上的草杆堆,起火原因排除该车辆电器故障,雷击,自燃,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轮胎附近的草杆,继而燃着后轮胎引发火灾。后原告程通机械化公司向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系鄂F×××××车辆被烧的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此,原告程通机械化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此次火灾造成车辆修复的费用价格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5000元。同年7月3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鄂F×××××车辆的损坏修复价格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受损的车辆驾驶室烧损严重,驾驶室内零部件全部烧毁、大梁整体过火、轮胎、钢圈烧毁、气罐、油箱过火、大厢大面积过火、车辆其它部位部件因燃烧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与变形,修复价值为264959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提出,原告的鄂F×××××车辆毁损系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不属于其应当赔偿的保险范围。但原告提出,其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被告并未送达上述《保险条款》,且被告就免赔事项也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赔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通机械化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三一牌SYM5250ZLJ1E”自卸式垃圾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承保了该保险险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依法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鄂F×××××自卸货车因火灾遭受毁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火灾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毁损系不明原因火灾所致,故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应予免责的理由,经查,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确属免赔范围,但根据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该车辆系电器故障,雷击,自燃导致火灾的可能,且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轮胎附近的草杆,继而燃着后轮胎引发火灾的情形。故被告辩称本案火灾系不明原因造成的理由,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也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其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亦应依法理赔原告保险车辆的烧毁损失。现原告依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复价值264959元,且该请求数额低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虽对该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495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0元评估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修复价值评估的必要支出,属于其实际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襄阳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及评估费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264959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2799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