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662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2号市政工程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乾飞,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被告程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乾飞、王小龙、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此次的交通事故损失中474507.92元医药费(截止至2018年4月3日,其中(1)医疗费44026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20元(3)营养费20720元,共计474507.9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程通工程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08时05分,杨文兵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樊城区樊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丹路“柿铺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右前方原告骑行的襄阳AC500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4月28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医学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11月2日至上海市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11月3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12月15日至上海市电力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8年3月13日至上海市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1天。襄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杨文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调查查明,鄂F×××××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通工程公司,且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程通工程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垫付了410642.08元,现已无力垫付,同意就垫付金额先给予原告后期治疗,待整个交通事故完结后,再作结算。
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情况下,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其不承担诉讼费。3、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4、被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10%违反装载规定的费用。(10%违反装载规定的费用在原告起诉其他损失的案件中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1日08时05分,杨文兵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樊城区樊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丹路“柿铺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右前方原告骑行的襄阳AC500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门部认定杨文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其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工作。共支付医疗费440267.92天。被告程通工程公司垫付了415562.72元(被程通工程公司称另还有4920.64元是其公司垫付的,不在415562.72元之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代理人亦核实回复本院)。
涉案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程通工程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00时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B险/D1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说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杨文兵属被告程通工程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4026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20元/天×167天)。3、营养费3855元[15元/天×(167天+90天)]。以上合计447462.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企业信息、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发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发票,上海市电力医院住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发票、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文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门部认定杨文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故杨文兵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杨文兵属于被告程通工程公司的员工,且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程通工程公司承担。但是,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的分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核实的为准。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损失为440267.92元(医疗费项下440267.92元、死亡伤残费项下0元、财产费项下0元、鉴定费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430267.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次仅起诉了已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仍处于治疗中,且已发生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被告程通工程公司垫付的,此垫付行为已给被告程通工程公司造成了经营上的困难,就已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并同意此费由法院先判给原告用于继续治疗,被告程通工程公司垫付的款项待以后与原告结算处理,对此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法律应予以弘杨,所以被告程通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并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所以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又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药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证据,所以对此辨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又辩称驶员需要从业资格证,因被告未提供约定需要从业资格证的保险合同条款,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余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267.92元,合计440267.92元;
二、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本次诉讼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在本案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十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