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568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襄北监狱职工,户籍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女,1972年9月19日,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军,湖北省襄北监狱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市政工程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496.4元,其中医疗费6145.9元,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襄阳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8时43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襄阳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卧龙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樊城区卧龙大道东侧辅道“国投襄阳院子”工地前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行驶原告之子王某骑行的“哈啰”共享电动车相撞后碾压,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鄂F×××**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请依法裁判。
被告程通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已诉请丧葬费,再诉请因丧葬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属于重复请求。本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当核减。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当核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8时43分许,***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卧龙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樊城区卧龙大道东侧辅道“国投襄阳院子”工地前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王某骑行的“哈啰”共享电动车相撞后碾压,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垫付医疗费6145.9元(***承诺将该笔费用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取得二原告的谅解,自愿付给二原告8万元(含医疗费6145.9元)。
另查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程通工程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程通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
还查明,王某生于1995年8月21日,王某系原告***、**之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出具的承诺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承担赔偿责任。因***从事渣土运输经营活动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程通工程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受刑事处罚,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请的住宿费、误工费未举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145.9元、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2)、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24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45.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16145.9元。不足部分726350.5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以上,人保襄阳分公司共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842496.4元。因***应赔偿的损失,已由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完毕,故***和程通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4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