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荣,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兵,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2号市政工程总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荣、龙兵、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作为受害人侯惠龄的近亲属,于2020年1月14日在一审法院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一审中,***、**提供了受害人侯惠龄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实侯惠龄的父亲去世、生母杨雪琴改嫁后,侯惠龄与胞妹**无人照管,村委会于2016年通过讨论指定由祖母***作为侯惠龄、**的监护人,此后二人一直由***扶养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即***、**属于受害人侯惠龄的近亲属。本院审理中查明,受害人侯惠龄的生母杨雪琴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20年3月18日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基于此,本案应当审查侯惠龄生前与***、**是否具有亲密关系或经济关系是否密切,侯惠龄死亡对其精神生活和经济状况是否产生较大影响,二人是否依靠受害人扶养等。一审判决仅以侯惠龄生母情况不明为由径行驳回起诉不当。此外,一审原告**系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一审裁定未列明其监护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