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83民初5289号
原告:**,女,201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指定监护人:龚秀荣,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西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4706101824。系**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兵,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银,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秀荣、**与被告***、***、龙兵、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经审查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鄂068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龚秀荣、**的起诉。因其原告不服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21日襄阳中院作出(2020)鄂06民终26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068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本院审理。2020年3月18日因受害者侯惠龄的生母杨雪琴就同一交通事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樊城区人民法院向杨雪琴进行了释明,2020年12月1日,杨雪琴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杨雪琴应为本案原告,依法准予参加诉讼。根据(2020)鄂06民终2627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杨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被告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龚秀荣、**各项损失334493.55元;2.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龙兵、人民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原告龚秀荣、**835484.9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鄂F×××××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2019年11月8日,龙兵驾驶该车辆在襄阳市××区××路“襄阳市汉江国际老年公寓”门前路段与梁山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侯惠龄)相撞,梁山青当场死亡,侯惠龄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原告因赔偿与各被告产生纠纷。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各项诉求。
因本案原告杨雪琴、被告***、***对**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提出异议,经审查**与侯惠龄系姊妹关系属于近亲属,但是侯惠龄的母亲杨雪琴系法定监护人,因其父侯学长病故后杨雪琴改嫁,侯惠龄、**未随杨雪琴共同生活,而是跟随祖母龚秀荣共同生活,龚秀荣在实际履行监护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本案已被襄阳中院认定为侵权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侯惠龄与**系姊妹关系的近亲属,故**属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范围: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侯惠龄近亲属虽然包含了其妹**菲,但是侯惠龄**菲均系未成年人,二人之间没有形成抚养、监护关系,并且枣阳市杨垱镇西村出具证明侯惠龄**菲的母亲杨雪琴改嫁后,二人的指定监护人为龚秀荣,**菲作为原告的主体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爱国
审判员 耿道军
审判员 司 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