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重机义马金新煤机修造有限公司

金马重机义马金新煤机修造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3民初853号

原告:***机义马金新煤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崔西陈,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周,该公司职工。

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机义马金新煤机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诉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煤五万吨或者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781066.88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323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煤4.5万吨。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和被告方在2008年签订机电设备修理和加工制作协议书,开始发生业务联系至今,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及修理款8781066.88元,现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修理费8781066.88元。

被告新义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暂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义煤机电总厂和被告签订机电设备修理协议书,由义煤机电总厂负责建立矿用机电设备维修中心,负责被告矿用设备的维修、检修及现场技术指导和一线设备操作工人提供理论指导和业务培训,结算方式依据市场价格及集团公司有关设备维修结算的相关规定。2014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机电设备修理和加工制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原告名称由义煤机电总厂变更为金马公司,被告名称由义煤集团新义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原告负责在被告方建立机电设备维修中心,并负责购置维修和加工制作所需的设备;并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计划和技术要求、图纸资料等组织加工维修,按期完成,满足矿方生产需要;并负责组织技术人员为被告提供机电设备的检测和维修售后服务等。在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还拖欠原告9283911.5元。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0万元,同时扣除原告占用被告房屋的房租、水电费等,还拖欠原告8781066.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原告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质量提供了维修、检测等服务,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单价支付款项。2016年1月11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征询函显示所欠原告款额为9283911.5元,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对该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在起诉前被告支付的30万元,另扣除原告占用被告房屋的租赁费、水电费等,被告告自认还拖欠原告8781066.88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机义马金新煤机修造有限公司合同款8781066.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73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代审 判 员  董飞豪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