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378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煜,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阳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55号渝北大厦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5922F。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3131615X。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陈煜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基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兀阳洋、第三人融创基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建设公司在融创基洋公司处的工程款6075元,并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及提取;2.判决确认**建设公司在融创基洋公司处的工程款6075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对**建设公司在融创基洋公司处的工程款6075元进行强制执行。**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9月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开发公司)签订《区采合作协议》各一份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18-2019年快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20-2021年快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18-2019年以及2020-2021年快速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即为发包人为融创基洋公司的玫瑰园项目2018-2019年度快速维修工程。因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该执行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但是原告的异议请求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已查明的情况,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就是案涉工程款所对应的施工项目,即便本案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原告在诉状以及其与**建设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系原告挂靠**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挂靠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3.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立法精神,被告所对应的执行案件是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并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现其提出排除执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建设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
第三人融创基洋公司述称,1.我公司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今,不存在对**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我公司也通过邮件方式,将情况回复了本院。2.原告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区采合作协议、承包合同、快速维修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量收方单、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快递单及送达记录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2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二、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作出后,**建设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2执6970-69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在融创基洋公司的款项396725.53元,并于同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融创基洋公司。
在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陈煜对执行**建设公司在融创基洋公司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煜的异议申请。
陈煜于2021年2月25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裁决结果,于2021年3月10日网上申请立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举示《区采合作协议》、《中国重庆市渝北区玫瑰园项目2018-2019年度快速维修工程合同文件》、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18-2019年快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收方单,称**建设公司在融创基洋公司处承接玫瑰园项目2018-2019年度快速维修工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对应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区采合作协议》以融创西南开发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建设公司为乙方(承包方),主要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18-2019年快速维修施工合作方之一,发包方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决定是否选择乙方为工程承包合作方;具体施工项目的确定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于发包方按附件2《融创西南区域集团***项目快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具体项目合同加以约定;发包方指本协议下融创中国西南区域集团在重庆区域进行或拟进行的由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或持股、冠名为“融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重庆市渝北区玫瑰园项目2018-2019年度快速维修工程合同文件》以融创基洋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建设公司为乙方(承包方),首页载明时间为2018年,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玫瑰园项目2018-2019年度快速维修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18-2019年快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以**建设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陈煜为乙方(承包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融创西南区域集团2018-2019年快速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承包费。2.除甲方委托业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外,乙方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应进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应在两给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该笔工程款对应的承包费)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确认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扣除对应承包费)均为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转款专用,不得将乙方本工程工程款用于其他用途。工程量收方单显示,项目名称为玫瑰园7号地块零星渗水整改工程(房修),建设单位为融创基洋公司、施工单位为**建设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
融创基洋公司举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称其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通过邮件方式向本院提出其不欠付**建设公司款项。该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快递单交邮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收件人为本院两江审判区执行局工作人员,快递查询结果显示,本院收发室已签收。
庭审中原告及融创基洋公司均称,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煜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对此评述如下:
首先,原告诉称**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并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其举示的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建设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举示的工程量收方单并无任何公司**,也未载明欠付工程款,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事实,而且据其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依据**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充分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原告诉称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煜仅享有向**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其对**建设公司所享有的仅系一般债权,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陈煜可主张发包人融创基洋公司在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陈煜承担支付责任,但本质上陈煜系向**建设公司的债务人融创基洋公司行使债权代位权,并不因此改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煜对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公司以及作为发包人的融创基洋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即其对**建设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仍为一般债权,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冻结的**建设公司在融创基洋公司到期债权,本质上也是确保申请执行人对**建设公司的债务人融创基洋公司的代位债权得以实现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对融创基洋公司的代位债权与陈煜对融创基洋公司的债权性质相同,故陈煜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不足。
因此,原告主张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并确认该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陈煜要求解除本院执行冻结及提取措施的诉讼请求,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融创基洋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异议的意见,应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处理,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骁
人民陪审员 彭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