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9日计算到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天水市秦州区***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成河至马鞍山),之后将工程分包给挂靠在其名下的被告**、**二人,**、**二人租赁原告挖掘机(**作员)为其施工作业,并口头约定工作完成后付清全部费用。2018年11月9日原告的挖掘机与操作员全部完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与***、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样的事实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5民终229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不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挖机租赁费(60挖机破碎),工时1个月(每月租赁费30000元),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备注:工程地点***成河-马鞍山,承建单位: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天水市秦州区交通运输局,项目负责人:**。以上项目欠款已拖欠两年两个月。欠款人:**;2.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618号***与**、**、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同一工程中施工方拖欠***挖机租赁费的情况,听说判决后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了。 **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但这个事与**无关。 **提交的证据为:1.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618号原告***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份;2.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5民终229号上诉人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照片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纠纷与**无关,**不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当庭填写了保证书,保证对案件事实如实陈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向***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能够证明拖欠租赁费的具体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618号原告***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5民终229号上诉人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确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天水市秦州区2018年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包括操作员)为该工程成河至马鞍山段项目施工,施工结束后拖欠***的租赁费未支付。2019年8月中旬,**向***出具了3万元的租赁费欠条1份,但该款并未支付。2021年2月8日,***找到**,**将原有欠条收回后重新向***出具了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挖机租赁费(60挖机破碎),工时1个月(每月租赁费30000元),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备注:工程地点***成河-马鞍山,承建单位: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天水市秦州区交通运输局,项目负责人:**。以上项目欠款已拖欠两年两个月。欠款人:**”。因该款一直未支付,***于2022年7月4日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成河至马鞍山段项目施工期间,曾租赁案外人***的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2021年3月4日,***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共计41125元及利息。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了(2021)甘052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认定: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天水市秦州区2018年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的承包方,**系该工程项目中成河至马鞍山段的项目负责人,**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而是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局与**之间的联系人。并判决由**和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及***4112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91.7元,**再不承担责任。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甘05民终22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523民初618号原告***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天水市秦州区2018年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的承包方,**系该工程项目中成河至马鞍山段的项目负责人,**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而是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局与**之间的联系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该工程项目(成河至马鞍山)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挂靠在其名下的被告**、**二人,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的相应主张不予认定。**作为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并任命的成河至马鞍山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租赁***挖掘机在该段项目上施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拖欠未付的租赁费3万元应由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要求**、**与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欠款违约金,因其与**对违约金问题并未进行约定,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支付租赁费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在双方结算确定租赁费金额的当日支付租赁费。***主张**在2019年8月中旬向自己出具了第一份金额3万元的租赁费欠条,**在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也记载:“以上项目欠款已拖欠两年两个月”,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8月中旬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应付租赁费为3万元,由于***表示出具该欠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0元,由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