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4873号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号附11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670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55号渝北大厦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5922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18日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20.975万元,以及自该截止日起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借贷合同订立时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请款1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请款5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请款100万元;2、甲方请款用于陪都印象项目人工费、材料款;3、用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2015)年5月10日;4、用款成本率24%,资金占用费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由乙方出具《费用通知单》给甲方,甲方以此计提资金占用费;5、还款方式:甲方按资金本金与使用费同时偿还原则,甲方应在用款到期日连本带资金占用费一并归还乙方;6、甲方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正常计算资金占用成本之外,同时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请款50万元;2、甲方请款用于陪都印象项目人工费、材料款;3、用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起;4、用款成本率24%,资金占用费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由乙方出具《费用通知单》给甲方,甲方以此计提资金占用费;5、还款方式:甲方按资金本金与使用费同时偿还原则,甲方应在用款到期日连本带资金占用费一并归还乙方;6、甲方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正常计算资金占用成本之外,同时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 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说明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协议名为内部资金占用协议,但其内容实为借贷,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上述协议约定用款成本率24%,按常理,24%的利率指的是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不超过220.97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78元,由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