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683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新牌坊三路**渝北大厦**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592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7978.39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承包了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水星村四、五社道路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道路施工。2017年1月工程竣工,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87978.39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387978.39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公司需支付铜梁东城街道项目***款项金额587978.39元(大写:**捌万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叁角柒分)。因公司原因此款一直未支付,1月11号先支付30万元,剩余的在2019年1月31号之前支付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为道路改造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原告***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87978.39元的陈述,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出具的《欠条》,其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工程款,其至今未**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从2019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主张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87978.3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978.39元及利息,利息以387978.3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3.40元,减半收取4071.7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向 菲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