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791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5922F),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55号渝北大厦1幢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27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投标潼南区五桂镇倒狮村村级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负盈亏,工程总价976,053.39元,按照工程总价的3%支付给被告管理费。2018年12月29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五桂镇政府将工程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管理费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后因被告账户被冻结,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37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2021年1月18日,双方又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客户收款回单、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因公司原因导致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致使“潼南区五桂镇倒狮村四社牛草湾至向家院子公路硬化工程”工程款被冻结,冻结总金额370,000元。此款公司自愿转为对劳务负责人***的欠款,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利息按照年息12%的标准执行,利随本清。2021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原约定的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未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足额支付此款。若未按此时间节点支付。***有权追偿公司因此款产生的一切直接损失。 2021年2月11日,被告委托***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7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06元,减半收取2,817.03元,由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李  阳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