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9768号
原告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都凯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郏生、郎卓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凯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地弹门等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为证明被告工程款结算金额,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流程单》、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其中,《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流程单》虽系复印件,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付款系基于其他不同的结算依据,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了接受。鉴于此,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流程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审核流程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6765 916元。原告自认除26 158元质保金未退还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质保金26 158元,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土建总包单位交纳1%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该项费用由被告代扣并单独支付给土建总承包单位。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证明其已向土建总承包单位支付了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扣减。若被告已代原告向土建总承包单位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未在之前已付款项中扣除,则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地弹门等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根据结算审核流程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两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在被告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1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以被告应返还的质保金26 518元为基数,从逾期返还质保金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航星公司原名为重庆天豪门窗有限公司、重庆天豪虹淘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 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地弹门等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组团F标准分区F39-2号地块两江豪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22.3万平方米。区域划分(施工编号)2#、3#公寓,7#、8#、10#住宅。合同暂定价794.56万元,最终工程量和金额以结算为准。被告应于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交清竣工档案资料且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签字同意后7日内受理工程结算,被告应于受理工程结算后30天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双方签字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含已支付款项),并留审定金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建总包单位需收取1%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由被告代扣并单独支付给土建总承包单位,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已含此项费用。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流程单》,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76 5916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结算单最后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该结算审核流程单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预算部及监理单位印章等。原告陈述,被告办理完结算后,将上述结算审核流程单拍照发送给原告,原告处无该份证据原件。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6 5916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除26 158元质保金未退还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地弹门等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流程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6 518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 26 51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8元(已减半),由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春岚
书 记 员 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