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285号
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方源热渡锌厂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多,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生,云南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灯杆,货款共计人民币38500元,被告当日给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2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了灯杆金额合计385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28500元,在半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详见该《欠条》)。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
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28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0元(按年利率6%从2019按7月9日暂算至2020年9月9日,共14个月,此后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多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23日,被告**多向原告购买灯杆,共计38500元,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购货当日,被告**多因未能支付全部货款,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6月23日从云南朗世灯杆厂拉走一批灯杆。灯杆金额合计385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28500元,在半个月之内一次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期付清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多向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8500元的灯杆,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承诺未付的28500元货款在半个月之内一次付清,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多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多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朗世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530元,由被告**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