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妻),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南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应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中燃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鄂098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应城中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鄂09民终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申1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城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9民终1号民事判决;2.改判应城中燃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再审申请人家中的阳台空间及墙上具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输送管道和安装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达到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损坏部位、恢复原状目的;3.应城中燃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5000元。4.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应城中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程序不合法,庭审只有审判长和书记员二人参加,还存在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2.本案错误的适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的管道和设备用砖和水泥牢固加封在再审申请人有土地使用权的台阶的土地上,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物权。二审判决在明知案涉土地和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仍改判被申请人不用拆除天然气设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且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燃气输送管道及设备设施安装在再审申请人有土地使用权的墙壁、地面上紧挨着厨房的排烟窗的出口处和阳台空间里,对再审申请人造成侵害。4.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侵害和强占再审申请人物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却以未明确赔偿数额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错误。被申请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被申请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无法装修的损失15000元;再审申请人厨房的前半部分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出租他人,后半部分被被申请人经营赚钱,三年应赔偿再审申请人15000元;被申请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因解决此事长期上访和诉讼的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电话费等共计5000元;再审申请人垄断性的经营活动谋取了巨额收益,应属不当得利,应赔偿再审申请人30000元。同时原判决还存在证据未经质证、枉法裁判等情形。
应城中燃公司辩称,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管理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及6.6.4地上调压箱和调压柜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调压箱(悬挂式)1)调压箱可安装在用气建筑物的外墙壁上或悬挂于专用的支架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应城中燃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家阳台空间及墙上具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输送管道和安装在***、***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达到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修理损坏部位、恢复原状;2.要求应城中燃公司向***、***赔偿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应城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应城中燃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形下,将输气管道及设备安装在***、***所有房屋的墙壁和阳台上,2021年7月***、***回家发现后多次请求应城中燃公司解决,但应城中燃公司置之不理。现***、***需要装修房屋,因天然气管道经过了阳台,无法装修,影响其房屋正常居住使用。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中,***、***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城中燃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形下,将输气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在***、***所有房屋的墙壁和阳台上,导致***、***无法装修,影响其房屋正常居住使用。现***、***要求应城中燃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其家阳台空间及墙上具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输送管道和安装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应城中燃公司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遂判决:一、应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家阳台空间及墙上具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输送管道和安装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应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应城中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应城中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应城中燃公司无需拆除安装在***、***阳台空间及墙上的燃气输送管道和安装在其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看现场来看。应城中燃公司的设备应分为两部分,一是穿过了***、***家阳台的输气管道;二是挂在***、***家所属楼栋外墙面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对于穿过了***、***家阳台的输气管道,导致***、***无法装修,影响了其正常居住使用,对于其诉请要求应城中燃公司拆除该管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挂在***、***家所属楼栋外墙面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一审提交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该外墙面为其专有部分,也不能证明其对该外墙拥有单独的所有权。且即使该外墙属于某个居民单独享有所有权,在不影响该居民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也应充分考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产生活的便利。应城中燃公司应该小区绝大多数居民的申请铺设燃气管道,安装燃气设备,属于与该小区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工程,在不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妨碍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利用该外墙面安装相关设备。该小区由于历史原因,该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目前为止最佳悬挂点也只能在该外墙面,该设备若拆除,势必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用气。***、***在该外墙外添加了一个铁皮小厨房,安装了排烟窗,该排烟窗对着该燃气调压设备。因本案为***、***提起的排除妨碍之诉,因此对该铁皮小厨及排烟窗的性质本院不予置评。但应城中燃公司在利用该外墙安装该燃气调压设备时,应充分考虑该外墙的现有状态并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将居民的生命安全排在第一位,选择最合适的安装点及建设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至于该设备的安全隐患问题,应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评定,本院对此无法评判。通过查看现场,挂在***、***家所属楼栋外墙面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凭观察和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对***、***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妨碍的结论,因此对于***、***要求拆除该外墙上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应城中燃公司对***、***赔偿道歉”,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该诉请,又因其并未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就此项诉请进行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的判决,现其二审又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城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应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家阳台空间的燃气输送管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应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所有的房屋位于湖北省应城市××巷××楼××楼,居民楼的侧面外墙靠近过路巷道。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应城中燃公司将输气管道、燃气调压设备安装在***、***家所有房屋的阳台及居民楼靠近过路巷道的外墙壁上。2021年7月***、***回家发现后,认为应城中燃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阳台空间及墙上安装具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输气管道和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安装燃气设备,侵害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装修和影响其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的过路巷庭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质量已经第三方监理公司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又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应城中燃公司已按照二审判决的内容拆除了安装在***、***家阳台空间的燃气输送管道,并恢复原状。
再查明,***、***在其所属居民楼靠近过路巷道的外墙添加的带有铁皮棚顶的小厨房已拆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再审提出要求应城中燃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65000元,因该赔偿费用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二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再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审判决生效后,应城中燃公司已拆除安装在***、***家阳台空间的燃气输送管道,并恢复原状。现双方当事人对悬挂在***、***所属居民楼外墙面处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是否侵犯了***、***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形成争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主张应城中燃公司安装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行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要求应城中燃公司拆除。经本院合议庭查看现场,安装在***、***所属居民楼外墙面的燃气调压设备的配套管道,系水泥固定后从地面台阶向上延伸,***、***并无证据证实对过路巷道的地面台阶所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即使按照现行的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调压箱可安装在用气建筑物的外墙壁上或悬挂于专用的支架上。应城中燃公司在案涉的居民楼外墙沿下的部分安装燃气设备和设施的行为,未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城中燃公司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系安装在***、***房屋所在的居民楼靠近过路巷道的侧面外墙上,***、***没有证据证明侵犯其物权或因安装造成其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再审提出要求应城中燃公司拆除安装在居民楼外墙的燃气调压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应城中燃公司安装的燃气设备和设施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的燃气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安装工程质量已经第三方公司验收合格。***、***在其所属居民楼靠近过路巷道的外墙添加的带有铁皮棚顶的小厨房已拆除,***、***仍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再审提出要求应城中燃公司拆除安装在其阳台上的空间的燃气输送管道的请求,经查,二审判决生效后,应城中燃公司已拆除安装在***、***阳台空间燃气输送管道并已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的部分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鄂09民终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应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