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3号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中国(湖北)自贸区**片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3幢6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1号办公栋6层(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18层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1-23层8-14号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公司)、****达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三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文公司)、**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2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危险源并非上诉人提供或制造,上诉人也没有监管安全的义务。根据2019年8月20日**市武昌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武昌区积玉桥街新生路污水泵站围墙外"8.4"烧伤事故调查报告,直接原因为:牌照为鄂AM××**随车吊在吊装过程中,吊臂过分靠近110KV高压线造成高压拉弧,引起地面***燃烧爆炸,造成三文公司作业人员何**受伤。因此,本案的关键因素为两点,一是吊臂过分靠近110KV高压线造成高压拉弧;二是地面***燃烧爆炸,造成三文公司作业人员何**受伤。一审法院已经阐明了第一点因素,但是对于第二点因素没有进行分析说明。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发生经过载明:本案中地面***原先放置的位置在2个集装箱里面,司机**建驾驶随车吊到达指定现场后,**随即对集装箱进行了清点,将原箱内放置的三桶***(4kg/桶,易燃)就地放置在集装箱旁,之后**建开始吊装作业。本案中提供或制造危险源是中铁上海局员工**将原本在集装箱内的三桶***放置在集装箱旁,但并没有将其放置在安全范围内,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二、一审法院依据调查报告中的间接原因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事发地点属于中铁上海局和三文建设公司共用区域,且该区域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预料到这一事故的发生,主观既无侵权故意,也无过失。再次,上诉人与三文建设公司所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仅仅限于合同工程范围之内,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三文公司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最后,调查报告中认定的间接原因之一是上诉人对分包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对三文公司将员工生活区设置在高压线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未对分包单位将员工生活区设置在高压线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本案中提供危险源的单位以及随车吊司机完全可以将该三桶易燃的***平移至安全的范围内再进行吊装作业,完全可以避免该事故的发生,但其没有履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不能根据在前的事实原因,扩大适用过错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公司在**建及***公司承担35%责任之外再行承担30%责任,明显过重。二、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三文公司、**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中铁市政公司、三文公司、***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建共同赔偿何**医疗费3,481.02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28,344元、护理费10,523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25,108.0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中铁市政公司、三文公司、***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4日**市武昌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武昌区积玉桥街新生路污水泵站围墙外“8.4”烧伤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载明:2019年8月4日21时20分,受中铁市政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材料员**联系***公司,双方约定22时至新生路污水泵站围墙外的临时生活区回收二个集装箱房屋。约22时30分,***公司随车吊司机**建监事随车吊(车牌号鄂AM××**)到达指定地点。**随即对集装箱进行了清点,将原箱内放置的三通***(4Kg/桶,易燃)就地放置在集装箱旁,之后**建开始吊装作业。22时40分,在完成一个集装箱(该集装箱位于三文公司所属的两个集装箱之间)装车作业后,三文公司带班班长***请求**向**建转述,希望其帮忙将三文公司的集装箱平移至一起,被**建以该集装箱不属于中铁市政公司租赁合同范围,平移需另外收费为由拒绝,之后**离开现场。随后***私下与**建协商并给其两包香烟,**建同意平移三文公司的集装箱。平移过程中三文公司作业人员何**在集装箱旁扶持,以保持集装箱稳定。约23时10分,在完成集装箱平移作业进行收吊臂时,现场响起两声爆炸声,同时集装箱旁放置的三桶***中的一桶燃烧,爆炸燃烧导致站在旁边的何**双下肢烧伤。发生爆炸后***立即用灭火器进行了灭火,与此同时,围墙内生活区的中铁市政公司及三文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听到爆炸声后赶到现场,安排三文公司工作人员将何**送至**市第三医院救治。事故直接原因:牌照为鄂AM××**随车吊在吊装过程中,吊臂过分靠近110KV高压线造成高压拉弧,引起地面***燃烧爆炸,造成三文公司作业人员何**受伤。事故间接原因:1.***公司:无吊装作业施工方案,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随车吊司机培训不到位,无操作上岗证,随车吊司机安全意识薄弱,未遵守高压电下吊装作业的安全距离要求,随车吊司机违章操作(集装箱带电吊运),现场人员监管不到位。2.中铁市政公司:未与出租方签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起到监管作用,未告知吊装现场的上方有110KV高压线,未提供现场夜间起重作业的足够照明,现场人员未坚守岗位(作业未完成离开现场),稀释剂(***)属于易燃品未放置于安全地带。3.三文公司:安全意识淡薄,将员工生活区设置在高压线下,现场管理不到位,工作人员要求吊车司机对集装箱带电操作,吊装作业人员违章站在随车吊旁边。4.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对分包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对三文公司将员工生活区设置在高压线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与三文公司系分包关系。案涉鄂AM××**号随车起重运输车由***公司雇请,该车系***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建系***公司的临时驾驶员。 何**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2日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出院诊断:双下肢火焰烧伤后未愈创面,烧伤后康复治疗,肥厚性瘢痕,瘢痕挛缩,后何**在广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何**的医疗费共计102,331.72元,其中***公司垫付20,000元,三文公司垫付79,167.44元,何**自行支付3,164.28元。***公司另向何**先行支付40,000元。三文公司另垫付何**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100元。 经何**自行委托,**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36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公司垫付鉴定费2,300元。***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临鉴字第1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何**后续治疗费40,000元,如需行瘢痕切除等手术治疗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何**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1年2月4日、1933年12月3日,***、***育有子女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市武昌区应急管理局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事故原因,**建在驾驶鄂AM××**号随车起重运输车进行吊装过程中,吊臂过分靠近110KV高压线造成高压拉弧,引起地面***燃烧爆炸,是造成何**受伤的直接原因,**建的行为对何**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认可**建系公司临时驾驶员,故**建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无吊装作业施工方案,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随车吊司机培训不到位,无操作上岗证,随车吊司机安全意识薄弱,未遵守高压电下吊装作业的安全距离要求,随车吊司机集装箱带电吊运违章操作,现场人员监管不到位;中铁市政公司未与出租方签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起到监管作用,未告知吊装现场的上方有110KV高压线,未提供现场夜间起重作业的足够照明,现场人员作业未完成离开现场未坚守岗位,稀释剂(***)属于易燃品未放置于安全地带;三文公司安全意识淡薄,将员工生活区设置在高压线下,现场管理不到位,工作人员要求吊车司机对集装箱带电操作,吊装作业人员违章站在随车吊旁边: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对分包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对三文公司将员工生活区设置在高压线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故中铁市政公司、三文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均对何**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吊装作业时违章站在起重车旁,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35%的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三文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中铁市政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分别承担5%的责任,何**自行承担5%的责任。 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随车起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也未将涉案事故作为免责事项。故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何**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02,331.72元,其中***公司垫付20,000元,三文公司垫付79,167.44元,何**自行支付3,164.28元。何**提交的单据中为收据、导诊单的部分,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姓名为何壮的票据,非本案受害人何**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0元,如需行瘢痕切除等手术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3.误工费:何**的该项主张28,3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何**的该项主张10,52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何**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就医复查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的该项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何**的该项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何**的该项主张150,4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其父母在何**定残之日均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育有子女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54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公司为何**垫付的鉴定费2,3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8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2,331.7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8,631.72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28,344元、护理费10,52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03,425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32,056.72元(148,631.72+203,425-10,000-110,000),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1,219.85元(232,056.72×35%),中铁市政公司赔偿11,602.84元(232.056.72×5%),***公司赔偿69,617.02元(232,056.72×30%),三文公司赔偿46,411.34元(232,056.72×20%),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赔偿11,602.84元(232,056.72×5%)。***公司垫付的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及诉讼费由事故直接原因方的***公司、***公司分别按照40%、60%的比例承担,即***公司承担鉴定费920元,***公司承担鉴定费1,380元,因鉴定费已由***公司垫付,故该款由***公司向***公司支付。 为妥善解决纠纷,避免诉累,本院对***公司、三文公司的垫付款予以一并处理。除去上述已处理的鉴定费2,300元,***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为60,000元(20,000+40,000),抵扣该款项后,***公司实际还应赔偿何**9,617.02元(69,617.02-60,000)。抵扣三文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84,267.44元(79,167.44+5+100),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三文公司返还垫付款37,856.1元(84,267.44-46,411.34),向何**支付赔偿款163,363.75元(10,000+110,000+81,219.85-37,856.1)。关于三文公司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向何**支付了20,000元的误工补偿,何**对此不予认可,且三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 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损失163,363.75元;二、中铁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损失11,602.84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损失9,617.02元;四、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损失11,602.84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鉴定费1,380元;六、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三文公司垫付款37,856.1元;七、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公司负担1,170.4元,***公司负担1,755.6元(此款何**已预交,由***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何**已提交了**市武昌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武昌区积玉桥街新生路污水泵站围墙外“8.4”烧伤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予以证明;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其不存在过错,但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申 斌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