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1民初8478号 原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华润橡树湾3期12-24-1。 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场3路278弄。 原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核工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核工业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155.37元及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73155.3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的前身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及合同签订用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铁上海市政沈阳地铁第三项目部(劳分)字2017-009的《沈阳地铁四号线第十四合同段降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暂定总价(含税)2300199.7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1日,工程日历天数暂定1096天;合同第8.2条约定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乙方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超耗赔偿款等扣款后剩余款项的80%支付,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开给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及合同签订用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61155.37元,开票即为竣工结算金额。2017年8月23日至2022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788000元,尚欠工程款473155.3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不予支付。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拒绝给付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铁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付款已经付至80%,且剩余货款根据合同8.2.2约定并未到付款时间,所以原告现在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如计算利息也应按合同17.1.1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沈阳地铁四号线第十四合同段降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十四合同段降水工程发包给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合同价款:总价包死合同,总价款2300199.72元(含税)。第8.2条劳务款支付:双方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乙方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超耗赔偿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的80%支付,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第8.4条双方约定,发包人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款项利息和违约责任。第14.3条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10%。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第17条违约责任,17.1.1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数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项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8.4和9.9条款的约定除外。附件一:备注1、降水工程所需全部设备及材料为乙方购买,甲方只提供一级配电箱,其余配电箱及电缆由乙方提供,此部分费用包含在价款中。2.降水费用包括设计、施工、维护及排水管道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28日,沈阳核工业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写明:乙方所承建的沈阳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十四合同段降水工程已于2019年9月4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2261155.37元,已支付价款1388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保金226115.54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位、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封账协议签订后,2019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23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61155.37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十四合同段合同》,(合同编号:D4/ZBSG-2016-013),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九条第33.1项质量保修约定:结构防水质保期为5年。 再查明,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更名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更名为中铁市政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地铁四号线第十四合同段降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工资,且需要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建筑资质。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而工程劳务合同标的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人工工资,劳务合同承包人也不需要建筑资质,劳务合同承包人中提供劳务即劳动力。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原告除了提供劳务外,还尚需提供工程设备、材料,且被告系以自己的劳动力、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并交付工程成果,故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验收合格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防水工程竣工时间,且经本院询问,双方亦不能对竣工时间做出说明,但双方在2019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中写明2019年9月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因此本院以封账协议中写明的决算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质保期从该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计算。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以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为准,而被告与沈阳地铁集团约定的结构防水质保期为五年,现质保期未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现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9039.83元(2261155.37元-1388000元-500000元-226115.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039.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0%,但双方于2019年9月4日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该工程目前亦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仅以该约定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显然有违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9039.83元; 二、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49039.83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8元,减半收取计4199元,保全费2886元,由原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9元,由被告中铁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阳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