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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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1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963177835。
法定代表人: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朝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5317367U。
法定代表人:顾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荣,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安富公司)、刘金涛、杜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1)浙0411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赛安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赛安富公司、刘金涛、杜文荣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简单以“赛安富公司提供的供销协议盖有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直接认定赛安富公司与恒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购销协议仅有恒舜公司的项目技术章,并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并无恒舜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确认。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廖家义,在无恒舜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刘金涛仅作为保证人的签字行为,纯为个人行为,与恒舜公司无关。其次,所谓双方形成结账单更为离谱,结账单中仅“委托及担保人”处签有刘金涛与杜文荣的名字与身份证号,没有恒舜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无任何可以体现与恒舜公司的关联性。更甚者,恒舜公司连刘金涛与杜文荣是谁、为何要在结账单上签字、与涉案工程有何关系都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恒舜公司对结账单中款项金额承担付款责任,与法不合。再者,结合恒舜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廖家义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其与刘金涛、杜文荣之间是何关系,案涉款项要么由实际施工人廖家义承担付款责任,要么由在该购销协议与结账单中作为保证人或委托担保人的刘金涛、杜文荣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由恒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真实的买受人并非恒舜公司,而应是廖家义或刘金涛或杜文荣。赛安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恒舜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建筑材料的合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恒舜公司交付建筑材料的行为,付款责任不应由恒舜公司承担。二、刘金涛或杜文荣作为保证人或委托及担保人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刘金涛或杜文荣并非恒舜公司授权代表,其无权掌控,也无权将恒舜公司的项目技术章盖在购销协议上。其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如合同书,授权书、证明、印章等由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的形式要件;同时自身还应尽到审慎义务,履行对交易主体、商业风险进行常识性和基本的辨识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属于善意,没有过错或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即使赛安富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建筑材料,但施工项目已承包给廖家义,那么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使用的主体也应为廖家义。赛安富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刘金涛或杜文荣在商议、采购、使用建筑材料的过程中是以恒舜公司负责人或员工身份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金涛或杜文荣出示过有恒舜公司加盖印章或认可的合同书、聘任书、授权书等表明代理人身份的材料,一审法院简单认定“赛安富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作为委托人代表恒舜公司对案涉材料款进行结算”,与法不合。最后,一审判决故意遗漏赛安富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材料供应商,应清楚项目章、项目技术章和公章的区别,在大额建筑材料销售过程中,没有审查作为保证人或担保人的职务身份,送货时没有制作经接受公司确认的签单或签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赛安富公司主张由恒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赛安富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其律师出示的与赛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福林之间的私人微信转账数额15000元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数额28000元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忽略上述疑点,判决全额支持律师费,实属错误,也间接纵容了律师职业违规私自收费的不良现象。
赛安富公司辩称,一、恒舜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1.2020年12月12日,刘金涛作为经办人实际为所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与赛安富公司对接采购建材事宜,双方签订购销协议时,系以其本人及恒舜公司共同名义为需方(甲方),且加盖了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项目章。2.上述印章并非一般建筑领域常见的所谓的工程技术专用章,并未在印章明示不得用于工程合同、材料采购等经济契约。对于恒舜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其内部规定,无法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3.从赛安富公司向所涉工程业主调取的三份施工材料可见,恒舜公司对外认可该项目印章可代表恒舜公司。4.赛安富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4256元,恒舜公司均已抵扣,如双方非合同相对方恒舜公司不应当也不可能抵扣,否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刘金涛确认的结算单对恒舜公司有约束力。1.刘金涛系购销协议经办人,也是共同相对方,原审购销协议拟定时,刘金涛系与恒舜公司共同的需方(甲方),也在协议落款处保证人处签名;2.刘金涛持有、管理项目部印章,实际参与项目管理,赛安富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金涛有权代表对恒舜公司。三、赛安富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000元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且双方在购销协议有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赛安富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恒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刘金涛辩称,所有的材料单都是由恒舜公司这个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基本上是三个人签字确认的。为什么说基本上,是因为这里还牵扯到杜文荣,他是做水闸的,是另一个班组,刘金涛不太清楚。这边的工地上使用的钢筋材料,肯定都是工程所需的。
杜文荣未作答辩。
赛安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舜公司、刘金涛共同支付货款49251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2708元,暂共计495218元);2.恒舜公司、刘金涛支付赛安富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3.杜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舜公司、刘金涛、杜文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2日,赛安富公司与恒舜公司、刘金涛、杜文荣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刘金涛、恒舜公司(甲方)向赛安富公司采购钢材、模板、方木及建筑材料,并对材料的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加盖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刘金涛作为甲方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赛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福林作为乙方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21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20日,甲方(恒舜公司)结欠乙方(赛安富公司)材料款492510元并应立即付给,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月息1.5分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所有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用。刘金涛、杜文荣在委托及担保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舜公司是否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应承担付款责任。赛安富公司提供了盖有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的购销协议,恒舜公司虽辩称该章系其工程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工程合同、材料采购等经济契约,但该规定系其内部规定,也无法从外观上得知该工程章系技术章,无法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在恒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赛安富公司知晓该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赛安富公司与恒舜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货款金额,刘金涛作为购销协议中恒舜公司的保证人,又系案涉买卖关系业务对接人,签订购销协议时刘金涛持有恒舜公司项目工程章,赛安富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作为委托人代表恒舜公司对案涉材料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结账单所载金额492510元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赛安富公司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律师费28000元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刘金涛在购销协议及结账单的保证人处签字,杜文荣在结账单的委托及担保人处签字,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在结账单中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赛安富公司货款492510元及利息(利息以492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恒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赛安富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三、刘金涛、杜文荣对恒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赛安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6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86元,由恒舜公司、刘金涛、杜文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赛安富公司提交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意见、回复单、工程整改回复单以及工地例会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赛安富公司主张恒舜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支付货款492510元、律师费28000元是否成立。首先,赛安富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上甲方(需方)明确载明为刘金涛和恒舜公司,在下方签章处甲方记载为恒舜公司,并加盖“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七星圩提升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章,故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系恒舜公司,且购销协议加盖恒舜公司工程项目章对其具有约束力。事实上,赛安富公司还提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恒舜公司认证抵扣,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认证材料,而恒舜公司在本院要求其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未向本院作出答复,故赛安富公司所述应属事实,可以印证本案交易的真实性以及恒舜公司为交易相对方的事实。恒舜公司认为购销协议上加盖的系其项目技术章,但该枚印章并无项目技术章的表象,恒舜公司与廖家义之间签订协议对该枚印章界定为项目技术章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购销协议由刘金涛代表恒舜公司签订,并加盖恒舜公司工程项目章,且刘金涛还作为恒舜公司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故赛安富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金涛亦有权作为恒舜公司委托人及债务担保人进行对账结算,刘金涛签订结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根据对账单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最后,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现恒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赛安富公司的律师代理费。赛安富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为28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加以证明,该金额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且其委托的律师已经实际参与本案诉讼,故律师代理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恒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