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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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222号
原告: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朝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5317367U。
法定代表人:顾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余姗姗,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1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963177835。
法定代表人: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杜文荣,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安富公司)与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刘金涛、杜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余姗姗、被告恒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被告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安富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舜公司、刘金涛共同支付货款49251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2708元,暂共计495218元);2、判令被告恒舜公司、刘金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3、被告杜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舜公司、刘金涛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湖区七星圩区提升工程供应钢材、模板、方木材料,双方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长期拖欠到期货款。2021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恒舜公司和刘金涛共拖欠货款492510元,被告杜文荣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恒舜公司和刘金涛未支付货款,杜文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讼。
被告恒舜公司答辩称:案涉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并不是刘金涛或杜文荣。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恒舜公司。唯一与恒舜公司产生关联的是手写的合同中盖了恒舜公司的项目技术章。合同的签订一定要对方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最低标准也是应有恒舜公司授权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恒舜公司事后和项目负责人了解,项目技术章的管理不完善,仅盖了恒舜公司项目技术章不应当由恒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金涛答辩称:对材料的数量、金额无异议。刘金涛自2021年3月11日在案涉工地参与管理,3月16日因醉驾社区矫正在老家待了4个月,8月之后才回到工地,2021年3月之前的帐目刘金涛比较清楚,但3月到8月之间的工程款、进度款刘金涛不清楚。恒舜公司当时派了项目经理在工地进行管理,恒舜公司应该对工程的事情比较清楚。刘金涛和廖家义是合作关系。杜文荣是做水闸的,杜文荣使用了原告30多万元的钢材,刘金涛和廖家义使用了10多万。农历春节之前给原告的10万元发票已经开好了。后来可能没有进度款,对原告的材料款就没有落实。
被告杜文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赛安富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恒舜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及刘金涛、杜文荣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二、结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所供应的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并由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
被告恒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可以看出甲方如果真是恒舜公司就会把恒舜公司写在前面,本协议上刘金涛是在上方,恒舜公司仅盖有项目技术章,结合恒舜公司的管理制度,项目章不能作为外购合同的签订,故恒舜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虽然甲方写了恒舜公司,但结账单上没有恒舜公司的盖章;证据三不予认可,除了代理费发票外还需要提供转帐凭证。
被告刘金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涛、杜文荣和廖家义核对的,材料款应该是46万多,上面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恒舜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南湖区七星街道七星圩区提升工程一期承诺书及恒舜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项目实际负责人系廖家义,直接授权人亦为廖家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恒舜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廖家义的签字,仅提供了加盖恒舜公司项目章的经济合同,故恒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赛安富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承诺书均涉及到第三方,赛安富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第一份承诺书可以看出该项目章是合法存在的,恒舜公司与廖家义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只能对内产生效力,与赛安富公司无关。
被告刘金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刘金涛知道廖家义是项目负责人,后来与恒舜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整个项目刘金涛和廖家义共拿到50多万元,本来打算支付原告货款,但后来因为农民工工资等其他原因就没有支付。
被告杜文荣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恒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具体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刘金涛、恒舜公司(甲方)向赛安富公司采购钢材、模板、方木及建筑材料,并对材料的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加盖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刘金涛作为甲方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顾福林作为乙方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21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20日,甲方(恒舜公司)结欠乙方(赛安富公司)材料款492510元并应立即付给,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月息1.5分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所有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刘金涛、杜文荣在委托及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舜公司是否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应承担付款责任。赛安富公司提供了盖有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的购销协议,恒舜公司虽辩称该章系其工程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工程合同、材料采购等经济契约,但该规定系其内部规定,也无法从外观上得知该工程章系技术章,无法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在恒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赛安富公司知晓该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赛安富公司与恒舜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货款金额,被告刘金涛作为购销协议中恒舜公司的保证人,又系案涉买卖关系业务对接人,签订购销协议时刘金涛持有恒舜公司项目工程章,赛安富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作为委托人代表恒舜公司对案涉材料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结账单所载金额492510元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律师费28000元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涛在购销协议及结账单的保证人处签字,杜文荣在结账单的委托及担保人处签字,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在结账单中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2510元及利息(利息以492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
三、被告刘金涛、杜文荣对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赛安富低温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6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86元,由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涛、杜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盈
书记员徐杭琪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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