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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1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963177835。
法定代表人: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5944739B。
法定代表人:权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沈妹,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济华,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家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吴济华及廖家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简单以“合同盖具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直接认定南方公司和恒舜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南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存在吴济华签字确认的订货单、对账单。该订货单仅有恒舜公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并无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无恒舜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廖家义,那么在恒舜公司未明确授权吴济华的情况下,吴济华的签字应属个人行为,不应对恒舜公司发生效力;其次,混凝土用量的“对账单”仅有吴济华本人的签字,并未体现和恒舜公司存在关联性。吴济华本人仅仅出现在农民工专用账户的名单上,其和劳务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和恒舜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社保。上述人员可能在外承包着其他项目,且吴济华和南方公司的关系不一般。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廖家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吴济华,那么作为独立主体的吴济华应该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而非由恒舜公司承担吴济华的合同责任。第三,至于部分发票的抵扣,结合庭审情况及整个建设施工领域的惯例,部分材料款进项因出卖方的原因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为平衡支出,需有部分发票冲抵,故才出现本案中的发票冲抵。二、吴济华的签字和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吴济华并非恒舜公司授权代表,其无权将恒舜公司的项目技术章盖在所谓的订货单上。其次,南方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虽然恒舜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但涉案施工项目已承包给廖家义,涉案混凝土的采购和使用的主体是廖家义或者吴济华;南方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济华在与其商议、采购、使用混凝土过程中,是以恒舜公司负责人或员工身份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济华出示过有恒舜公司加盖印章或认可的合同书、聘任书、授权书等表明代理人身份的书面材料。最后,南方公司作为专业的混凝土供应商,其应该清楚项目章、项目技术章和公章的区别,在大额商品混凝土销售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审查吴济华的职务身份,送货时没有制作经接受公司确认的签单或签章,在交易过程中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南方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故意遗漏廖家义、吴济华愿意分别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货款份额。庭审中,廖家义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是其从南方公司进货,剩余款项为34万,其余均为吴济华的货款金额。吴济华也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承担支付货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及庭后廖家义、吴济华提供的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可见作为合同主体的另一方廖家义、吴济华也认可其为合同方,愿意承担责任,然原审法院故意忽视该事实,判决恒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方公司辩称,第一,订货单上所盖的章并不是技术章,而是项目的工程章。第二,确认恒舜公司与南公司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并不是一份简单的订货单,而是通过订货单的方式进行了供货、对账、开具发票及付款等一系列的买卖行为。恒舜公司对南方公司的发票进行了抵扣,然后进行了付款,进一步表明吴济华就是该项目负责对接的人员。第三,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了在南方公司供货的这段期间,吴济华的工资都是由恒舜公司项目部发放。第四,南方公司并不认识廖家义,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更不用谈南方公司将货物给廖家义了。第五,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吴济华从未认可过他在嘉兴还有其他项目,也从未承认过自己使用货物并愿意承担责任。南方公司交易的对象一直是恒舜公司,廖家义在原审中称由恒舜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与其结算。
吴济华辩称,1.我在恒舜公司负责这一块,当时廖家义叫我代表恒舜公司联系南方公司购买混凝土。关于章的问题,当时恒舜公司有负责人陈彭在,我曾专门问过他,说南方公司要求更改一下合同上的盖章,陈彭后来问过老板说可以,后来也没有重新盖过章。2.混凝土没有用到别的什么地方,我也没有别的项目,就是用在这个提升工程一期。3.后来公司让我帮忙写个承诺书,答应把工资付给我,刚开始我不同意写这个,他们又叫我们这边老板跟我商量。现在杜文荣也出了一份承诺书,恒舜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证明这笔债务与我无关。
廖家义未提供答辩意见。
南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舜公司、吴济华支付混凝土款87045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69.5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舜公司、吴济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公司与恒舜公司签订《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一份,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供应混凝土,双方正式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因各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时,货款则在混凝土浇筑之日起30日之内结清。合同盖具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并由吴济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每月由吴济华进行对账。根据对账单显示,恒舜公司使用混凝土共计1144214.22元。南方公司开具对应发票并交付给吴济华,吴济华转交给廖家义后上交恒舜公司,由恒舜公司付款。庭审中,恒舜公司确认廖家义尚有340000元货款未支付,另外的53万余元货物系由吴济华使用,不能确认使用在涉案项目中。另查明,恒舜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备注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材料款,又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173763.80元,备注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材料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南方公司与恒舜公司曾就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订货单》,且南方混凝土公司已向恒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恒舜公司也对部分发票进行了抵扣,故南方公司与恒舜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能向买受人恒舜公司主张,现恒舜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南方公司起诉要求恒舜公司支付货款870450.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均未能提供具体应付款时间节点,结合南方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酌情自南方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关于恒舜公司抗辩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廖家义、吴济华承担的理由,吴济华在《订货单》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但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从以上几个方面审查吴济华的行为是否对恒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第一,从南方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来看,订货单以恒舜公司的名义与南方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吴济华是以恒舜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订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第二,订货单签订后,南方公司随即向工地送货,并在2021年4月30日和5月31日均收到恒舜公司支付的货款,双方在此期间的履约过程中没有纠纷,使南方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济华具有代理权。第三,南方公司符合善意且无过失这一要件,庭审中恒舜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合作协议,均为其与吴济华、廖家义之间的内部协议,作为南方公司,并无知晓的途径和可能性。故吴济华的行为对恒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方公司货款870450.42元及利息(利息以87045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1元,由恒舜公司负担。
吴济华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由杜文荣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货款应由杜文荣承担,与其无关。恒舜公司经质证对该承诺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吴济华与杜文荣之间的关系,与恒舜公司无关。南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但从内容上看本案的债务与吴济华无关,吴济华在本案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恒舜公司也对此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述及。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济华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恒舜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济华没有恒舜公司的直接委托或授权而以恒舜公司的名义与南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对账,其行为显然属无权代理行为。但吴济华作为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与南方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以及之后与南方公司进行对账等行为,均是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寥家义的直接授权下进行的;其次,从《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上加盖了恒舜公司“南湖区七星街道圩区提升工程一期”章、恒舜公司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将南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等行为,可以视为恒舜公司对吴济华与南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对账等行为进行了确认,此时吴济华的行为已转化为有权代理;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恒舜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吴济华代表公司行为的确认,吴济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原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论述,不再赘述;最后,至于恒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寥家义以及寥家义是否再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均是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影响恒舜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此,恒舜公司结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寥家义与吴济华作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工作人员,均不应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恒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2元,由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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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钢剑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黄春燕
二O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