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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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1895号
原告:浙江强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元广场2号楼823室-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CUBWL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11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9631778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浙江强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诺公司)与被告浙江恒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日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45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做建筑材料生意,2021年3月份到9月份为被告恒舜公司在南湖区七星街道七星圩提升工程一期改造工程的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系被告恒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截止至2021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共计提供混凝土货124490元,已支付60040元,尚欠64450元,原告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恒舜公司。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综合上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久拖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经济权益。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舜公司答辩称:第一,恒舜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即不是本案的买受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即使案涉款项真实存在,案涉款项付款主体也是***,并不是恒舜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看,案涉货款的对账主体是***,对账确认签字按手印也是***,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对账单是由原告拟定打印。故原告在送货时对***的身份是明知的,所以案涉材料的结算人应为***;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未收到货款时,追讨货款的对象也是***;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送货的主体也是“***”,故案涉材料的买受人是***,付款主体也是***。恒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的签字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恒舜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恒舜公司对案涉款项并无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恒舜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确认单1份、付款记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共计送货金额为12449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3、原告公司员工**和被告恒舜公司项目经理***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2022年1月21日,**还在向**索要发票复印件,被告恒舜公司对于买卖关系应当知情;4、送货单一组,证明送货至恒舜公司工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舜公司对对账单三性不予认可;对60400元增值税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恒舜公司仅是代付行为;对64450增值税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恒舜公司未收到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对微信聊天三性均不认可;对送货单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恒舜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南湖区七星街道七星圩区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补充协议1份,证明案涉项目承包责任主体是***,付款责任应是***的事实。***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恒舜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的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份左右至9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事后原告按约将混凝土送至南湖七星街道七星圩区提升、塔湾工作桥排架柱、东长浜闸站等工程工地。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由原告打印的对账单中写明:截至2021年9月4日,***所承建恒舜建设工地所需材料往来数据为124490元,已付款金额60040元,已开票123470元,未付款64450元。该对账单由***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恒舜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原告60040元,原告就此向恒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增值税发票已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恒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恒舜公司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交易主体是恒舜公司,原告依据恒舜公司曾支付60040元的货款以此推断与恒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该60040元实际是恒舜公司为***代付款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恒舜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诉请,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真实交易主体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恒舜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强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强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