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6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蒿枝坝工业园48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青海、***,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郊***5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4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重庆市涪陵区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将重庆市涪陵长江博华电缆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兴宇电线电缆厂、重庆市金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农用柴油供应公司、重庆市涪陵川东永磁器材厂并入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5”企业的资产后,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在清理中发现,2007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了封口机,合同总价180000元,并委托重庆市涪陵长江博华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预付货款54000元,2007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117000元。根据原告的财务资料显示,被告一直未发货。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应依法返还已收货款171000元。为了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7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尚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前,主审法官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发现,原告是曾与“山西省水利机械厂”有过货物买卖关系,是将货款电汇给了“山西省水利机械厂”,而不是“陕西省水利机械厂”。是因原告财务人员所做的《供应商明细账》中误将供应商名列为了“陕西省水利机械厂”。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宇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孙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