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7152号
原告:*宝宝。
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亮亮。
委托代理人:胡杰。
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宝与被告段亮亮、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利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宝委托代理人郑珊,被告段亮亮及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杨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宝诉称,2013年7月28日,西安市雁塔区兄弟金属喷涂业主段亮亮雇佣原告*宝宝从事钢结构防腐工作。当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的预埋件砸中右腿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在陕西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并治疗71天。诊断为:原告右胫腓骨近、中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导致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右)。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78000元、××赔偿金78036元、××辅助器具费409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5.2元、鉴定费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9.7元、住宿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618890.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亮亮辩称,原告是由其雇佣属实,但其与原告均是受雇于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段亮亮是找原告来帮忙,且被告段亮亮系个体经营户,只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相应防腐工程的专业资质。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发包时应审核个人的相关资质,故应由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过高,不予认可。前期被告段亮亮已支付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61110元及住宿900元、急救担架费450元、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35700元,共计13061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段亮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与段亮亮是雇佣关系,与省水利机械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且段亮亮与省水利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承包合同。根据段亮亮提供的喷涂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就涉及到金属喷涂,属于有资质经营,且事故是由于段亮亮的雇员擅自驾驶行车导致,故应由段亮亮承担全部责任,省水利机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过高,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省水利机械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兄弟金属喷涂就南沟门水利枢纽项目钢结构防腐工程签订《钢结构防腐合同》,其将子长红石峁水库项目钢结构防腐任务发包给西安市雁塔区兄弟金属喷涂。原告受雇于段亮亮,从事钢结构防腐工作,段亮亮以每日200元标准,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7月28日下午,原告工友驾驶操作行车,原告将预埋件挂至行车吊钩上,在预埋件吊至1米高时,由于挂钩脱落,导致预埋件掉落将原告*宝宝右小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住院花费医疗费25264.21元,被告段亮亮共预交医疗费30000元,被告段亮亮还多支出医疗费4735.79元并垫付急救担架费450元。原告花费复诊检查费233.9元,外购药198.8元。被告段亮亮还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357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宝宝此次损伤致创伤性单侧下肢截断(右),行右下肢截肢术后致右膝关节以下13㎝处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宝宝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宝宝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4、被鉴定人*宝宝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申请对原告所受外伤在伤残结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宝宝截肢与此次损伤为直接因果关系,其此次所受外伤在伤残结果中的参与度为100%。经询,原、被告对司法鉴定书均表示认可。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宝宝在陕西省价值中心进行假肢安装,假肢费用为61110元,已由被告段亮亮垫付。陕西省假肢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假肢保修期为3年,建议假肢使用更换期为3-5年,硅胶套为易耗品,保修期为9个月,使用期内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值的10%。该假肢需终身装配。
经查,西安市雁塔区兄弟金属喷涂经营者为段亮亮,其系个体商户,且经营范围仅为金属喷涂、铆焊加工(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虽辩称车间行车不允许单位以外人员擅自驾驶。庭审中查明,其车间行车驾驶操作室设计有门锁装置,但从未使用,且原告及工友当时使用行车作业时,被告省水利机械公司既未进行任何阻止,也无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管安全。另查明,延川县公安局、延川县民政局、延川县禹居镇老庄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乔某1948年4月24日出生,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父母育有七个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882.7元,依据票据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32天;3、交通费409.7元;4、营养费1800元,按日30元计算60天;5、护理费8960元,按每日80元,根据原告伤情主张112天;6、误工费78000元,按日200元即月6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个月;7、××赔偿金7803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鉴定结论主张;8、鉴定费321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5.2元。原告育有一子田*壮200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乔某1948年4月24日出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共有兄妹七人,其儿子及母亲户口均属农业家庭户口;10、××辅助器具费,每次更换费用61110元,3年更换一次,主张20年即更换6次,更换费用计366660元。维修费用为更换费用的10%即6111元,计算7次,维修费用计42777元,两项共计40943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2、住宿费1080元,以上总计618890.6元。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防腐合同、证人证言、户口本、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延川县公安局、延川县民政局、延川县禹居镇老庄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假肢中心出具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砸伤致残,被告段亮亮雇佣原告*宝宝为其工作,与原告构成了雇佣关系,故被告段亮亮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知道分包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段亮亮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当与被告段亮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882.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32天,共计96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1200元;护理费部分,按照每日80天,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112天,护理费共计89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虽被告段亮亮认可原告每日200元工资标准,但原告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收入亦不固定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97天,原告仅主张13个月,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共计4802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计算20年为78036元;鉴定费3210元,依据鉴定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乔某1948年4月24日生,现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的标准,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68元。原告育有一子田*壮2008年5月16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的标准,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本次安装假肢费用61110元(包含假肢费用及安装费用)及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假肢使用更换期酌情认定为4年,因原告年龄尚属壮年,今后身体及物价情况均存在变化情况,故原告主张20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2年,假肢费用共计183330元,未来12年维修费用为18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1663元。认定期限后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根据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属五级,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住宿费1080元,均为原告安装假肢期间产生住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依据就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76789.7元。因被告段亮亮曾支付医疗费4735.79元、急救担架费45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900元、给付原告现金35700元,以上共计41785.79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赔偿费用为335003.91。被告段亮亮作为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段亮亮辩称其与原告相同,均属受雇于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供的承包合同相矛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335003.91元。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宝宝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被告段亮亮承担,被告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