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02民初5120号之二
原告:**,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河南润豫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大道与火神庙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96251299T。
法定代表人:王启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伟,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豫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新安店顺通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新安店镇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MA9K7X6N69。
负责人:王大军。
被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印,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浩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桂月园小区3号楼2单元2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9K8NMU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河南润豫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豫公司)、河南润豫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新安店顺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润豫公司新安店顺通分公司)、***、驻马店市浩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被告润豫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拦河坝工程,该拦河坝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0月9日,浩萱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与润豫公司新安店顺通分公司(工程总承包,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的阚庄西沟北拦河坝、阚庄西沟南拦河坝、丁桥西河拦河坝、267号桥维修、10米竖井提灌站交给浩萱公司施工,建筑材料由甲方提供。此后,***与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沟通后又将其中的两个拦河坝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书面的合同,诉讼中原告述称,原告承包的确山县新安店镇的老阚庄、丁桥的拦河坝以及小桥加固工程,施工中的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施工工具及小型机械设备均由原告提供,***、浩萱公司提交主要建筑材料(包含混凝土、钢筋、排水管道等),原告施工未结束就被通知退场,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拦河坝工程为不动产,其所在地在确山县,因此驿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润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润豫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朱雪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