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与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04民初5874号

原告王某1,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退休职工。

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

法定代理人王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男,蒙古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址赤峰市。

原告王某1诉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房租22500元逾期利息,利息112.5元(22500×0.3×6/360天=112.5元);支付2017年至2018年的租金4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7612.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443-445号房屋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上交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尚欠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房租22500元,2017年至2018年的租金4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原被告于2016年8月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修改,被告租赁的涉案房屋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7年1月24日前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迁出,并未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不原告欠租金,不存在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短信照片资料及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明、录音资料,原告意在证明双方并未对涉案合同期限进行修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的4月仍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减免租金事宜,被告应支付房租。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电子回执单。被告意在证明双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修改及交付租金至2017年1月24日。对租赁合同,原告提出异议,且合同期限修改处无原告签章确认,对该修改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对电子回执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443-445号房屋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上交租。被告至2017年1月24日前的租金已经交付。2017年的4月,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减免租金事宜未果。2017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腾退房屋;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房租22500元逾期利息,利息112.5元(22500×0.3×6/360天=112.5元);支付2017年至2018年的租金4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76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未到期,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曾于2017年4月商议解除合同事宜未果。2017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涉案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自2017年6月26日终止(起诉日)。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应腾退房屋,并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计算有误,应为1875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大厦443-445号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王某1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租金18750元,并以1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40元,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滨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抒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