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4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城北街道办事处春蕾街100-2号厅(宝马金海小区14号楼2号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555元,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林西县农牧业局承包了“赤峰市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工程,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夫妇,因**、**系公职人员,故其二人于2019年11月5日委派被告***为甲方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赤峰市农村厕所改造项目旱厕屋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新林镇、五十家子镇和官地镇(四个乡镇约2000户),承包范围为厕屋基础制作(地面夯实、便器与冲水桶的安装),工程单价为230元每户,付款方式为每200户为一个结算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施工552户厕屋硬化工程,工程款为126960元,原告在林西县大水波罗为被告进行厕屋硬化发生材料费、人工费29945元,在五十家子镇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电费1800元,在五十家子镇冬季施工期间为保暖防冻增加费用10650元,其中煤两吨(2吨×600元/吨)1200元、蒸汽锅炉(19天×150元/天)2850元、防冻液一吨3000元、派人从乡政府往各行政村运送蹲便器(24天×150元/天)3600元,原告为被告组装厕屋房和安装地下粪池灌发生劳务费(大工5天×300元/天=1500元、小工28.5天200元/天=5700)7200元,上列各项合计176555元,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156555元。上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承包该工程,与**、**夫妇没有任何承包关系,我公司同***也没有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益兴公司与被告**也没有分包的关系,被告**从来没有从益兴公司处承包过工程,案涉的工程被告**不知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的属实,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适格主体。被告***基于和被告**、**的朋友关系受被告**、**的委托签订案涉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原因系二被告有公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受委托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被告**、**承包了赤峰市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工程,并将林西县大营子乡、新林镇、五十家子镇、官地镇四个乡镇约2000户旱厕屋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于2019年11月5日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30元每户,每200户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完成200户给付工程款的50%,在每个乡镇所有厕所改造工程全部竣工后,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政府和农户的所有款项到达发包人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的98%,其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施工标准、工程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11月份施工完毕,共施工552户,施工费数额为126960元。另外原告还对被告**、**承包的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的部分厕所旱厕屋地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大水菠萝材料用工明细,涉及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29945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施工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林西县厕所改造工程花名册、大水菠萝材料用工明细表,以及***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赤峰市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委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将林西县大营子乡、新林镇、五十家子镇、官地镇四个乡镇的旱厕屋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认可其受被告**、**指派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施工费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购买防冻液款、买煤款,支付租赁蒸汽锅炉的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厕所改造工程明细表以及《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施工552户,每户施工费为230元,施工费合计12696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大水菠萝材料用工明细表,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外,原告还对被告**、**承包的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的部分厕所旱厕屋地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的委托人***为原告出具了大水菠萝材料用工明细表,涉及施工费及材料费29945元,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0元,尾欠136905元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验收的日期,且双方未对施工费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庭审**,其与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36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3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