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4民初3846号 原告:***,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电线厂家属楼*号楼******室。 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约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在林西县林西镇林西大道三中加油站南侧路段,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系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劳务时,在林西大道由***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林西县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3.右膝关节外伤、4.脑内钙化灶、5.高血压病,共住院7天,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2412018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电动车修理费用、交通费等费用的赔付责任,被告公司系***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就赔付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正在清扫大街骑着车在装垃圾,我是在履行职务。另外,原告撞到了我的车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赔偿也应由公司赔偿。 被告益兴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是发生事故时没有从事公司指派的活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驾驶的车辆是其个人的,不属于公司所有,其正常工作应是走路巡扫,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2、林西县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七枚,3、病历一份,用药清单汇总表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天数、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5、克什***经棚镇**车行出具的电动车修理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一枚,金额1400.00元、照片16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及工时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益兴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林西县,车辆维修地点不在林西县,照片不能如实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 被告***、被告益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益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维修地点未在事故发生地,但原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组证据中的维修清单及照片能够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9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林西县林西镇林西大道由***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第15042412018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林西县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575.02元。原告花费维修费1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2.83元/天,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为108.64元/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系被告益兴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清扫大街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伤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益兴公司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转弯前没有伸手示意、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转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益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益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575.02元,误工费789.81(112.83元/天×7天)元,护理费760.48(108.64元/天×7天)元,伙食补助费700.00(100.00元/天×7天)元,修理费1400.00元,以上合计10225.31元。根据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益兴公司、***赔偿原告7157.72(10225.31元×70%)元,原告自行承担3067.59(10225.31元×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合计7157.7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内蒙古益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