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1民初593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军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兴,男,生于1965年12月5日,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通,男,生于1995年4月8日,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洛南县。
被告:郝广运,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洛南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兴、丁通、被告郝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广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广运系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与被告郝广运关系较好。2013年4月初,被告郝广运找到原告,声称其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让原告借给其20万元。原告当时也没有钱,考虑到与被告郝广运多年关系,原告便从亲戚王永民处筹借了2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郝广运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郝广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归还借款。201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主持算账,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1月30日本息共计下欠原告293000元。为了让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做出让步,让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5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郝广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0万元一张,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14.50万元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6年农历腊月23日。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的14.50万元依然未如期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讲诚信、多次违约,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郝广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因郝广运为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盖章,仅证明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广运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和被告郝广运重新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郝广运向原告写了借条。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新的借条上签字盖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郝广运辩称:一、借款是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需要资金所借,答辩人只是借款的中间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此借款;二、答辩人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后,原告已经认可借款本息245000元,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答辩人不应当支付2016年4月19日以后10万元的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广运系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与被告郝广运关系较好。2013年4月7日,被告郝广运因承包的项目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原告***与被告郝广运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郝广运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郝广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归还借款。201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主持算账,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1月30日本息共计下欠原告293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郝广运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10万元欠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14.50万元欠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2016年农历腊月23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郝广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的14.50万元依然未如期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广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证人王永民、XX军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广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郝广运是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郝广运的借款用于项目工程,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故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郝广运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郝广运与原告***2016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和利息的重新约定,不是新的借款合同,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该约定对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因原告***与被告郝广运达成的利息计算不合理,且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使用期限,并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比较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广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原告***和被告郝广运借款的证明人,原告***与被告郝广运重新达成的协议其未签字盖章,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辩称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广运辩称其是该借款的中间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辩称借款利息按照减少后的利息45000元计算理由不充分、不合理,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广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后收取2219元,由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广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