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1021民初1052号
原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贵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丁军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婷,女,生于1988年1月25日,住陕西省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男,生于1993年1月11日,住陕西省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贵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413.4元,并支付工程款440413.4元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洛南县XX镇XX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2号楼、5号楼、7号楼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于2018年6月1日开工,2019年1月27日竣工,共24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过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结算结论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4041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华山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洛南县XX镇XX村易地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二标段2号楼、5号楼、7号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采取以下方式:(1)由项目经理组织乙方协商解决;(2)由甲方主控部门与乙方协商解决;(3)经上述程序仍不能解决时,可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洛南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洛南县XX镇西塬易地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二标段2号楼、5号楼、7号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6元,退回原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小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贾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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