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02民初51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从业者,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洛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34993E。
法定代表人:丁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民,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刘青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被告嘉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被告刘青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964元;2.判令被告嘉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嘉贵公司应该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借用被告嘉贵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柴湾社区移民搬迁第二安置小区11#楼项目部的工程,***是项目工程总负责人,被告***将工程中的瓦工活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价款和支付方式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42964.48元,工地负责人贺某某、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后原告又给被告修建围墙,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2月1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贺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劳务费10000元,贺某某在原结算单上加上1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452964.4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截止2021年12月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2964元劳务费未予支付,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付劳务费清单,并承诺年前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劳务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已达六年之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承包人是刘青民。商州区沙河子镇柴湾社区移民搬迁第二安置小区11#楼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嘉贵公司,但不是***借用嘉贵公司资质承包,***与嘉贵公司并不熟识,不可能借用嘉贵公司资质,该工程是刘青民承包的。刘青民将案涉工程承包回来后,安排***还有刘青民的两个侄子刘某甲、刘某乙三个人共同管理施工现场,并将工程分项分包给各个工程班组(木工、钢筋工、瓦工、保温、粉刷等),其中刘青民将外墙保温分包给***、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刘某甲、将水电分包给刘某乙。***也是从刘青民处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实际上只是外墙保温工程班组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瓦工活并不是***发包给原告的,而是实际承包人刘青民发包给原告,原告应当向刘青民主张劳务费,而并非***。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商州区沙河子移民搬迁第二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管理处将工程款支付给嘉贵公司,嘉贵公司与承包人刘青民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青民,刘青民雇佣的技术员和会计负责各班组工程量、劳务费的计算和结算。***从刘青民处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刘青民单独就外墙保温的劳务费和***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外墙保温的劳务费。原告诉称的瓦工班组以及其他班组,同***承包的外墙保温班组一样,也是和刘青民分别单独结算,劳务费也是刘青民分别支付,包括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也是刘青民支付的,刘青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还有刘某甲、刘某乙只是刘青民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实际承包人刘青民、建设单位嘉贵公司及发包人管理处主张劳务费。另外,给原告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付款不是***让冀某某给原告转账的,是嘉贵公司转给刘青民后,刘青民让冀某某转给原告的。
被告嘉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1.原告诉称***借用嘉贵公司的资质承包商州区沙河子柴湾社区移民搬迁第二安置小区11号楼项目部的工程是错误的。首先,其公司从未将资质借用给***。其次,其公司与***在该工程项目中没有任何关系,至今也不认识***。2.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其双方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双方之间订立有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应以其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与被告嘉贵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青民,截至目前其公司不欠刘青民工程款,还多支付12万元。其公司与刘青民还有其他合作项目,至今账目未结清,案涉工程款其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刘青民。
被告刘青民口头辩称:刘青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工地负责人,对外事务应由***负责。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应当由***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刘青民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全施工合同;2.瓦工工程量结算单。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嘉贵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公司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刘青民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结合证据2,被告***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嘉贵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公司与刘青民的结算清单;2.其公司向刘青民的付款凭证及发包方向其公司的转账凭证;3.***向其公司提供的工程审计报告。原告对嘉贵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要求嘉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可嘉贵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3系其提供给嘉贵公司,这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刘青民借用嘉贵公司资质中标,全部工程款由刘青民领取并负责结算。被告刘青民认为嘉贵公司的证据1系嘉贵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等;证据2属实,案涉工程款均转入其儿子刘某丙账户,但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提供给嘉贵公司,充分说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刘青民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相关事实;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孙某某、冀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调查,调查材料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刘青民借用被告嘉贵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位于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的商州区沙河子柴湾移民搬迁第二安置小区安置楼Ⅲ标工程。后被告刘青民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2014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全施工合同》1份,对案涉工程11#楼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在11#楼主要从事瓦工类劳务等。原告的瓦工班组完工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1、建筑总面积:5714.14㎡。2、标准层一层建筑面积:952.36㎡。3、阳台半面积:255.32㎡。合计:6921.32㎡。合同约定人工费:64.00元/㎡,共合人工费442964.48元。因原告给该工地修建围墙,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署“杂工加壹万元整”。2015年2月1日,工地技术员贺某某对结算单进行汇总,确认瓦工劳务费为452964.4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核算尚欠劳务费42964元未支付。2016年1月26日,商洛市商州区审计局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沙河子柴湾移民搬迁第二安置小区安置楼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审理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劳务费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将瓦工工程承揽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42964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嘉贵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嘉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嘉贵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非案涉工地承包人,原告瓦工活不是其发包等,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劳务费应向其他人主张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与他人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至于是否属合伙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不能依此对抗善意债权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贵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何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