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南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武根民,系该社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丁军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男,1970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街西社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街西社区上诉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及税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补偿税款合计为21572421.96元错误。案涉工程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认定工程结算价为20122421.96元,上诉人认可。但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12月7日街西移民搬迁工程审计后遗留问题讨论会议记录达成的支付方案,判决上诉人承担21572421.96元的债务,被动增加了上诉人140万元的经济负担,难以令人信服。2、一审法院依据移民搬迁审计后遗留问题会议记录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140万元的债务,明显显失公平,且缺乏法律依据。尽管上诉人在2017年12月7日移民搬迁审计后遗留问题会议记录上签字,只能说明上诉人参加了会议,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11000元,税金639000元,因为上诉人不具备支配工程款的权限,且会议记录只是作为资料和凭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创新设定权利义务,故不能对参会人员形成有效约束。此外,时任镇长已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专题会议由于考虑不周,形成意见作废,并已提前告知工队与参会相关人员,会议记录的约定已被单方解除,约定失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0万元显失公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延迟付款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违约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一方全部承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事实上该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同年12月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结算审查期限为交工一月内审核工程竣工资料、决算报告,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审计一拖再拖,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致使上诉人的损失不断扩大,违约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贵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解决问题,在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协商形成的书面“会议记录”,其本质是对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效力,故双方应遵照执行,且税款的负担并不违背原合同约定,税款数额远低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税款金额。审计结论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案涉工程的审计结论严重失实,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声称“会议记录”的约定已被单方解除,约定失效,是把合同当儿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256243元,并以下欠的工程款125.62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150624.3元,其余未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刘军锋作为原告嘉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街西社区的法定代表人武根民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嘉贵公司承包修建位于永丰镇街西社区的移民搬迁安置点(一标段)工程,建筑面积17523.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9796410.92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和群众自筹。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竣工结算约定交工一个月内审核工程竣工资料,决算报告并结清全部欠款;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若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期间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税款由甲方(即被告)承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一标段工程面积17523.6平方米的施工建设任务,2014年4月工程竣工,同年12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使用。该工程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应交的税款,于2012年11月28日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交1283223.90元。原告承包修建的该工程,经洛南县审计局2017年审定工程结算价为20122421.96元。因原告以审计结算的工程款与自己结算的工程款差距较大等问题,对上述审计结果提出异议,拒绝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名盖章确认。2017年12月7日,永丰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就街西社区移民搬迁工程审计后遗留问题组织原、被告及其他同时参与建设的单位开会协商,经协商后当事人一致同意:1、依据审计结果,参照合同,据实结算;2、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关于税和利息问题按照当时移民搬迁优惠政策及合同约定,参考银行利率,由具体工作人员同工队进行清算,利息综合验收和镇政府所答复的文件,从2015年1月起算至2017年12月底;3、税金和利息清算清楚后,纳入工程结算款予以支付,2018年1月以后再欠款不再结算利息,尽量结清。原告承建的一标段工程经本次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2421.96元,另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811000元,补偿税款639000元,合计21572421.96元。刘军锋及武根民参与协商与清算后均在会议内容记录上签名确认。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从永丰镇人民政府、永丰镇财政所查询案涉工程付款等情况,查明已记账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补偿税款等合计为21572421.96元,经被告街西社区法定代表人武根民等相关人员签字后在2019年1月28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172421.94元,仍欠原告14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相应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嘉贵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南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会议记录、税收通用完税证、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一审法院调取的永丰镇政府文件、会议记录、付款记账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街西社区居民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付清原告工程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及原告对工程款审计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经永丰镇政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经清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补偿税款合计为21572421.96元,该清算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比较公平合理,可以确认。被告一方在2019年1月28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172421.94元,有一审法院调取的付款记账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现欠付原告利息及补偿税款合计14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事实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协商中约定2018年元月以后再欠款不再结算利息,又原告起诉请求的标的款明确系被告欠付其利息及补偿税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补偿税款计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高龙的情况说明;2、洛南县永丰镇洛永发[2016]78号、[2021]153号文件,证明案涉会议记录是由永丰镇政府班子部分成员参加会议签字形成的,不是班子所有成员参会决定的,不符合班子议事规则,所以会议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之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会议记录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违法了议事规则,不能以此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移民搬迁安置点(一标段)工程,因该工程使用政府移民搬迁专项资金进行建设,依照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是先签合同后招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及税款140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建设后逾期付款,加之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永丰镇政府的主持下,依据审计的工程造价,参照合同约定,经清算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税金达成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并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呈现,该协议实质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税金承担等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0122421.96元、逾期利息811000元、补偿税款639000元,共计21572421.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172421.94元,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4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当时只有镇政府班子部分成员参会,不符合议事规则,不能以会议记录确定的支付方案作为支付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镇政府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推翻该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莉霞
审 判 员 王金新
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