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一审判决在四份合同的主次、相互逻辑关系认知不准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而事实上双方承认并执行第二、三份合同,即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移民搬迁C区二期工程相关手续移交协议》、2016年1月签订《关于***景村街XX社区移民搬迁二期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约定双方委托授权关系,被上诉人也是基于此自建、占有并自行销售了该工程中上诉人用于安置46户贫困户以外其余56套房子,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销售收入交给上诉人。一审对双方实际关系及被上诉人占有并自行销售其余56套房屋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2、本案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系一体,不可割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主体工程,认定附属工程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891869.1元工程款明显不当,不符合客观实际。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关于***景村街XX社区移民搬迁二期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仍强调“一审对双方实际关系及被上诉人占有并自行销售其余56套房屋的事实没有认定不当。”这个问题没有理由。且该协议是上诉人违背法律政策的甩锅行为,对此被上诉人将在本次诉讼后另行处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529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日,洛南县发展改革局分别批复被告***政府,同意建设***景村街XX社区XX、2014年陕南移民搬迁二期集中安置点项目,XX镇XX镇XX街XX社区对先期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6日,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以工程造价11938913.86元中标该建设项目。XX镇XX镇XX街XX社区的委托,该工程转由原告**公司施工。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洛南县***景村街XX社区猪娃集(即C区),工程承包范围为1#、2#、3#楼施工图纸和清单工程量范围的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1938913.8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价款方式确定。关于前期***景村街XX社区施工费用问题,原、被告以及***景村街XX社区三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关于***移民搬迁C区二期工程相关手续移交协议书》,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XX镇XX街XX社区支付土地转让费及前期费用395万元。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及原告项目部签订《关于***景村街XX社区移民搬迁二期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政府将陕南移民搬迁XX街XX社区XX区(猪娃集)的经营权(包括售楼权)委托**公司实施,由**公司自行销售、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由***政府积极协助**公司落实移民搬迁安置,协助**公司按工程进度和安置率兑现移民安置户补贴资金,协助实施工程中外围环境保障及相关工作。**公司负责景村街陕南移民搬迁二期C区的房屋销售及后期服务工作,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问题由**公司全部负责。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就***二期移民搬迁小区室外设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二期移民搬迁小区(猪娃集)室外设施工程。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监理验收后,结算以审计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2017年10月8日、12月13日洛南县***景村街XX社区二期移民搬迁C区室外基础设施工程以及1#、2#、3#楼主体工程,经各方验收,分别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12月27日,经被告***政府委托,商洛市昌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商昌信会基决(2019)第23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洛南县***景村街XX社区XX/2014年陕南移民搬迁二期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确定:工程预决算执行情况,工程总支出22486682.96元,(一)工程支出17764550.66元,其中:1、送审工程造价17870707.91元(合同造价11938913.86元,变更签证增加主体工程造价2039924.95元,变更签证增加室外附属工程3891869.10元);2、审计核减106157.25元。(二)工程其他费用4722132.30元,其中:1、前期费用及土地征用费395万元;2、排水渠、路转铺装及配套设施434682.3元;3、监理费14.28万元;4、基础配套设施图纸设计费10000元;5、检测费3.8万元;6、材料试验费6万元;7、广电网络28650元;8、审计费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是由洛南县***景村街XX社区XX/2014年陕南移民搬迁二期集中安置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两个合同及两个协议引起的。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主体工程建设的合同,该合同是在严格履行招投标等程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及XX镇XX街XX社区签订的《关于***移民搬迁C区二期工程相关手续移交协议书》,是各方对***景村街XX社区前期实施的部分工程的移交及核算,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景村街XX社区移民搬迁二期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本案涉及到的工程是经过陕西省人民政府指导并由洛南县发展改革局立项确定的陕南移民搬迁工程,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改善陕南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从根本上消除自然灾害对群众生命财产威胁,是针对特定人群实施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避灾移民,对搬迁对象和范围有严格的规定,各级政府是落实该政策的责任主体。原告**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显然不具有审定的资格和条件。而该协议约定“***政府将陕南移民搬迁景村街社区二期C期的经营权(包括售楼权)委托**公司实施,由**公司自行销售、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从而将法规政策赋予政府的审查认定职能以协议的形式转委托给不具有该条件的企业,将搬迁安置房完全置于市场中,搬迁安置对象也由需搬迁的特定人群变更为普通群体,明显违背了该政策的目的和初衷,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外设施工程款3891869.10元的诉求。原、被告就***二期移民搬迁小区(猪娃集)室外设施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针对的是主体工程室外部分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排水管道埋设、部分绿化等项目,虽与主体工程有关联,但该合同本身具有独立性;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而该《施工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该《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规,为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就该合同涉及到的室外基础设施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该就原告承包合同付出的人力、物资予以折价补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监理验收后,结算以审计价为准”。商洛市昌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确定变更签证增加室外附属工程3891869.10元,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室外附属工程款3891869.1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于移民安置的46套房屋差价1153428.28元的诉求。原告主张按照《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中“工程总支出”22486682.96元计算工程总价款,除以房屋总面积12281.40平方米,得出每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830.95元,要求以此为依据补足差价,该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造价是11938913.86元,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价款方式,并未有其他约定,在合同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审核报告更多的是对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督,并不能直接以此结论作为房屋造价依据;其次,该审核报告中得出的“工程总支出”包括:合同造价11938913.86元、变更签证增加主体工程造价2039924.95元、变更签证增加室外附属工程3891869.10元、工程其他费用4722132.30元、以及审计核减106157.25元等,该审核报告中工程总支出是由多部分组成的,不能以此确定主体工程造价;第三,被告在从原告处取得移民安置的46套房屋时,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对于如何约定价款、交付方式及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且双方意见不一,同时房屋交付在前,审计在后,原告以审核报告中“工程总支出”作为工程造价计算房屋单价,要求补足46套房屋差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891869.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17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4135元,由被告***政府负担329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政府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景村街移民搬迁认购协议书;2、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并自行销售除了移民搬迁的房屋外剩余56套房屋。对以上上诉人***政府提价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56套房屋由政府转移给被上诉人是不合法的,违反政策,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56套房屋其中的部分房屋进行销售,是迫于上诉人的压力而为,***此种做法不合法;本案案涉房屋建好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对房屋进行占有,是在上诉人介绍联系购房客户后,由被上诉人为购房者办理销售手续。
对上诉人***政府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公司对外销售移民搬迁房屋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相关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政府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3891869.10元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经审理认为,2015年1月21日,***政府与**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2015年12月22日,***政府、**公司与***景村街XX社区三方签订的《关于***移民搬迁C区二期工程相关手续移交协议书》,2016年1月12日,***政府与**公司及其项目部签订的《关于***景村街XX社区移民搬迁二期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2日***政府、**公司及其项目部签订的《关于***景村街XX社区移民搬迁二期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违反国家政策,认定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2016年3月2日***政府与**公司签订就***二期移民搬迁小区室外设施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2018年6月1日新颁布实施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政府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3891869.1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政府与被上诉人**公司在签订《关于***移民搬迁C区二期工程相关手续移交协议书》及《关于***景村街XX社区移民搬迁二期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之后,又于2016年3月2日就***二期移民搬迁小区室外设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可认定“***二期移民搬迁小区室外设施工程”系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政府要求下施工,并且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监理验收后,结算以审计价为准”,故***政府应当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案涉室外基础设施部分的工程造价,商洛市昌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确定室外附属工程价款为3891869.10元,双方对该审计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政府支付**公司室外附属工程款3891869.10元正确。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4元,由上诉人洛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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