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壹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广西桂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福县建设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60号14栋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苏桥经济开发***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桂03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3号执行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县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桂林美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因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给付美辰公司332043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4817元,美辰公司对抵押物永福县苏桥镇福龙工业园的房产、土地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优先受偿,对抵押物机械设备一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美辰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8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桂0302执316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公司所有的永福县苏桥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永国用(2010)第××号]、19223.62㎡厂房(未有产权证)及机械设备、木地板半成品一批(以下简称涉案处置财产),涉案处置财产评估价3637.97万元。经三次拍卖及变卖,均流拍。2014年9月30日,美辰公司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将设定抵押的**公司债权作价17422630元转让给美辰公司。2017年3月22日,美辰公司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含已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受让债权)作价3200万元转让给**公司,执行法院已作出裁定变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7月31日,**公司申请将涉案处置财产以保留价2330万元抵偿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通知永福县建筑公司及其他工程款优先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同年8月6日,永福县建筑公司提交《参与执行分配方案(意见)》,提出“为保障申请人的优先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永福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公司的指接板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分开评估作价。在**公司土地、厂房、设备整体以物抵债后,由抵债一方补偿永福县建筑公司相应款项。”因永福县建筑公司及其他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6)桂0302执316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二执行裁定),将**公司所有的涉案处置财产以拍卖保留价2330万元交付**公司抵偿其债务,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已送达永福县不动产登记机关,2018年10月18日,执行法院已强制将涉案处置财产交付**公司。 另查明,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永福县建筑公司提交(2018)桂0326民初1367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公司欠款4674043.33元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永福县建筑公司对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已经以相同的理由曾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5月6日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永福县建筑公司收到裁定后并未申请复议,时隔一年半时间以同样理由再次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执行程序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在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二是在标的物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过程中享有优先抵债的权利。本案中,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亦予认可,执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征求其是否愿意以物抵债时,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下一顺位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抵债承受。因涉案处置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承受人无需支付被执行人款项。以物抵债没有执行款项分配,故不存在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从法律属性分析,被执行人仅有一本土地证,地上房产未单独办理权属证书,二者应视为一个标的物,不应将二者分割处理。异议人在提出本次异议之前,已经于一年半以前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6日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永福县建筑公司的异议。 永福县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53号执行裁定和之二执行裁定,依法对永福县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次异议申请请求、异议理由均与2019年5月6日裁定审查、处理的内容不同,执行法院应对其本次执行异议受理并对异议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处理;二、永福县建筑公司作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开始后,**公司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三、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未依法保障永福县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出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以物抵债违法;四、永福县建筑公司放弃以物抵债的受偿方式,并未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经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之二执行裁定,将**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木材作价抵偿**公司清偿债务。复议申请人永福县建筑公司对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桂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永福县建筑公司的异议,该裁定已经送达永福县建筑公司;但永福县建筑公司并没有对(2019)桂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因此,之二执行裁定和(2019)桂03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永福县建筑公司对之二执行裁定作出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永福县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只能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执行法院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 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