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壹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广西桂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02执异53号 异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福县建设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丁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60号14栋2-1。 法定代表人熊政,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苏桥经济开发***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桂03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8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申请复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桂03执复22号裁定,撤销了本院38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桂林美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给付美辰公司332043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4817元,美辰公司对抵押物永福县苏桥镇福龙工业园的房产、土地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优先受偿,对抵押物机械设备一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美辰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桂0302执31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永福县苏桥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号】、19223.62㎡厂房(未有产权证)及机械设备、木地板半成品一批,上述财产评估价3637.97万元。经三次拍卖及变卖,均流拍。2014年9月30日美辰公司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将设定抵押的**公司债权作价17422630元转让给美辰公司。2017年3月22日美辰公司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含已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受让债权)作价3200万元转让给**公司,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变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7月31日,**公司申请将上述财产以变卖保留价2330万元抵偿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当时还未通过诉讼确认债权的异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县建筑公司)及其他工程款优先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2018年8月6日,异议人永福县建筑公司提交《参与执行分配方案(意见)》,提出“为保障申请人的优先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永福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公司的指接板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分开评估作价。在**公司土地、厂房、设备整体以物抵债后,由抵债一方补偿永福县建筑公司相应款项。”因异议人永福县建筑公司及其他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6)桂0302执316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二执行裁定),将**公司所有(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械设备及木地板一批以变卖保留价233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公司抵偿其债务,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已送达永福县不动产登记机关,2018年10月18日,本院已强制将抵债财产交付**公司。 另查明,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永福县建筑公司提交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26民初1367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公司欠款4674043.33元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永福县建筑公司对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已经以相同理由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于2019年5月6日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永福县建筑公司收到裁定后并未申请复议。时隔一年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执行程序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在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二是在标的物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过程中享有优先抵债的权利。本案执行中,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其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时,本院已视为其享有优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征求其是否愿意以物抵债,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先的优先受偿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应由下一顺位优先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抵债承受。因抵债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承受人无需支付被执行人款项。以物抵债没有执行款项可供分配,故不存在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无需制作分配方案。从法律属性分析,被执行人仅有一本土地证,土地上房产尚未竣工验收,未单独办理权属登记,二者应视为一个标的物,无法将两者分割处理。异议人在提出本次异议之前,已经于一年半以前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6日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应受理,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日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