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壹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6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灵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水东江镇。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14日。 开庭日期:2020年12月15日。 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工资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6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房开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以被告鑫茂房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茂小区1#楼、2#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脚手架、安全网、兜网等的搭设及拆除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和钢管器械进场施工。2018年2月中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9年8月下旬,鑫茂房开公司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7万元左右。2020年4月19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苑小区工程的钢管外架拆除,同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钢管内外架工程合同协议于2017年12月23日到2020年4月19日结束,如延期将产生延期费用,本合同到2020年4月19日的工程款及工资产生造价为人民币86万元(捌拾陆万元整),现欠***工程款及工资人民币64万元(**肆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仍尚欠原告64万元未付。由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也没有建设工程的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鑫茂房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永福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福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与本被告无关。涉案工程的业主是被告鑫茂房开公司。2017年8月18日,鑫茂房开公司与***签订《***苑楼盘全部工程建设合同》,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苑小区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被告既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施工,而且被告鑫茂房开公司也没有就涉案工程向本被告支付过分文工程款。原告诉称本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事实不符。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本被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7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建。2017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又将其向***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法律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被告不是案涉《***苑楼盘全部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三份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原告作为《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其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即被告***主***。本被告不是原告所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没有享受过原告的劳动成果,理当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本被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鑫茂房开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的诉求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第1项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而第2项诉请又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既然协议是无效的,所谓的违约金主张又有何依据呢?2.原告提供的其与***于2020年4月19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理由是:(1)该结算书没有说明工程结算的工程量,没有说明86万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经本被告粗算,***苑北1号楼工程(注:2号楼未开工)应搭设的钢管外架面积为5610.5平方米,按原告与***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5元计算,钢管外架的工程价款约19.6万元;**脚手架只在地下一层使用,室内面积为1285.05平方米,按原告与***约定的每平方米33元计算,**脚手架的工程价款约4.2万元,因此原告承包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总价款不过23.8万元,不足86万元的三分之一,远远小于原告与***结算的工程价款。(3)本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2月3日,***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结合原告与***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不说明结算过程、结算的工程价款远远大于实际工程价款等事实,本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与***之间将民间借贷债权假借工程结算之名转换为工程债权,该《工程结算协议书》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3.本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与承包人***就***苑北1号楼工程的工程计价结算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苑北1号楼工程计价结算付款对账单》,对账结果显示,本被告应付***的工程款9658175.23元;至2020年5月6日,本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9585716元,少付尾款72459.23元。经双方协商,该少付的工程尾款72459.23元转为质量保证金。因此,本被告实际已不欠北1号楼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不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4.本被告的***苑北l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1129.52平方米,按闰风雷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的单价按每平方米320元计价。因此,即使不考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多次出具保证书,其中2019年8月24日承诺,如违约,赔偿本被告100万元),满打满算的工程价款也只有356万余元。而本被告代***支付给***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已达403万余元(见对账单的第四大点第(三)小点),实际已多付工程款。因此,本被告及***均已无义务代***再支付工程款。如果说***真的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只能向***主***。5.***多次违约,且多次承诺,如其违约,赔偿本被告的损失,且承诺其违约后的施工队“工钱”和工人工资均由其本人负责支付。由于***多次违约,且每次承诺均未实现,其工程也是直到2020年4月底才完成。因此,即使***真的欠付原告工程款,也只能由***按其承诺自行支付,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而且本被告申明保留要求***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的事实:被告永福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8月18日,被告鑫茂房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苑楼盘全部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鑫茂房开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四岭街的***苑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建。后经***转包,被告***获得承包***苑小区商住楼工程的劳务项目。2017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苑小区1#楼、2#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脚手架、安全网、兜网等的搭设及拆除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外墙脚手架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5元;**脚手架按实搭建筑物内地面净面积计算,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3元,全程包干;工期12个月,提前或超过的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双方均不调整价格,如超过的时间在一个月以外的,每天每平方米0.1元;付款方式捣好三层混凝土,按进度付款60%;主体完工即房屋封顶后,应支付进度款到本合同总额的70%,余下的30%工程款,在外架拆除并将所有材料运出工地(或将材料堆放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所有款项均不含税、管理费,全部现金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和钢管器械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8年2月中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因***未按期完工,经原告催讨2019年8月下旬鑫茂房开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约7万元。2020年4月19日,经***及鑫茂房开公司同意原告将***苑小区工程的钢管外架拆除。同日,***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一份,其中第3条确认:钢管内外架工程合同协议于2017年12月23日到2020年4月19日结束,如延期将产生延期费用,本合同到2020年4月19日的工程款及工资产生造价为人民币86万元(捌拾陆万元整),现因甲方***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及工资,欠乙方***人民币64万元(**肆万元整)。事后,原告凭该《工程结算协议书》催讨工程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的处理意见:被告永福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永福建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鑫茂房开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承建,***又将其中的劳务项目转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钢管内外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鑫茂房开公司明知***、***、原告均为自然人无工程建筑施工资质仍发包并允许其转包建设工程,鑫茂房开公司、***、***、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扰乱国家对建筑行业的管理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的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因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收缴上交国库。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鑫茂房开公司、***及原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4万元是依据***与其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而《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总工程款及工资86万元没有结算单价及工程量作依据,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和实际工程量不相符,来源不明。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实际工程价款的充分依据。考虑到原告及被告鑫茂房开公司、***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结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情况,原告要求永福建筑公司、***再给付其工程款及工资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要求鑫茂房开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诉讼费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