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桂林市临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福县建设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61963808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二人未就合伙债权的处分做出约定,存在巨大争议,二人与永福建筑公司不属于连带债权,未经申请人***同意,***无权单独向永福建筑公司提起追偿施工款的民事诉讼,***的诉请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中部分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的情形,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申请人已经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明确了申请人与***系合伙关系,二审将全部债权改判归***个人,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再审本案,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请求判决永福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685242.78元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请求确认永福建筑公司擅自支付给***的工程款40万元无效,同时请求永福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19882.39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永福建筑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385242.78元,因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争议是永福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多少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在****建筑公司欠款的事实后,判决由永福建筑公司向一审原告***承担债务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起诉主张确认支付无效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提出其应得工程款数额,则是其与***合伙关系的内部问题,原审未将合伙的内部关系和合伙人请求工程款的外部法律关系混淆审理,是正确的。***称内部合伙关系还存在争议,合伙人之一的***无权对永福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关系内部的争议不影响合伙人对外主张权利,而合伙人之一对外主张所实现的利益,也不当然最终归属于该对外代表人,对合伙人内部而言,仍然可以通过合伙清算的程序进行二次分配。因此,二审判决在本案中将***、***对永福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判决归***,并不当然损害***的权利,***可另案向***主张其可分配之利益。***称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