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振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廣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云,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孙世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141833.2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无法实际取得的风险金)共计65000元。两项合计206833.27元。二、判令二被告就案发路段整修恢复原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判令二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印发张贴于案发路段。四、判令二被告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损害事实真相,因果关系。因果意见书中提及的房屋老化自身结构不够合理和房屋的本次受损没有关联,倒是可以作为评估房屋价值的参考。正如在鉴定机构在鉴定分析中说:***房屋建于1995年之前,房屋基础已趋稳定,该房屋地面下沉变形,墙角裂缝,主要是由于雨水流入***家中造成房屋四周的院落积水,这样就会导致土层浸泡并逐步使宅院地基含水量增加,以致改变了地基土的受力状态,使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造成房屋地面下沉,墙体裂缝和倾斜。房屋老化、自身结构都客观存在在当时建房时都是如此习惯,排水问题也合法合规,且几次大雨大水都出水正常。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过错、过失和不妥之处。因此,原告认为一审对侵权责任划分不明,应予改判二被告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房屋和附属设施的全部损失,合计54633.27元+房产价值减损额+相关经济损失。二、1、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农村房屋损害可修复一定程度,但不能完全恢复房地产价值的,赔偿金额=部分修复费用+房地产价值减损额+相关经济损失。3、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4、在民法理论上,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概述因果关系有一因多果的发生,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5、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过错程度;(二)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造成后果;(四)获利情况;(五)经济承担能力;(六)当地生活水平。6、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依照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8、根据河南高院的解释:河南规定全部人员不管有几个,最高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0万元。并且注明是依照受害者的单一方面要求,满足受害者的全部请求。9、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10、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11、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就适用。原告认为一审关于驳回原告部分请求存在错误判断,应予撤销,改判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诉讼费、误工费75000元。交通费2500元。医药费5000元,陪护费1200费、交通费200元,生活费1500元、营养费1500。精神损害费原告25000元,原告母亲20000元,原告父亲10000元,原告爱人10000元。三、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现在还没有整修原来的引水道路。在当前和今后的社会活动中雨水还会妨害和可能妨害原告的院落和房屋安全。四、原审在程序上存在不当。1、原告致鉴定机构书面意见书未得回复。2、因果关系意见书征求稿中的(考虑因素)没有得到鉴定机构的解释,法院就判决了。
二被上诉人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世云对***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2016年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标准农田整顿项目14标段项目,位于林州市东××沟××村。其是按照国土资源局图纸施工,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天气原因。2016年“719”林州地区特大暴雨冲毁很多林木房屋,东姚镇属于重灾区,属于不可抗力。其是按国土资源系统给的图纸施工,国土资源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房屋不属于其方的施工范围,有图纸可以核对。***房屋位于十字路口,其方施工处的东边。
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世云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156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田间道路改造,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影响,实属事实认定错误。1、承包工程地点及范围。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系林州市东姚镇南沟村的水渠、砼桥、路涵、田间道路,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工程系其房屋北岸上的土路改造工程,而该房屋北岸的土路改造工程并非上诉人所中标及施工的项目。2、上诉人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施工完毕后,林州市横水镇等三个镇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监理部对上诉人所施工的林州市横水镇等三个镇土地(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14标段工程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移交证书。该证书中显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东姚镇南沟村,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3、上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判决系错误的。二、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鉴定意见以及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是司法鉴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房屋设计鉴定及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被上诉人***房屋老化和自身结构不合理以及宅院排水条件较差系造成房屋进水的全部原因,道路西侧路面高度降低不会对房屋产生不利影响。三、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房屋最早建于1986年,且系单层砌体结构,内设木梁,未设圈梁,在因果关系鉴定中,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住宅北后墙外东西向道路西侧路面高度降低会对***北房产生不利影响,但是究竟为何不利影响不清楚,也没有具体的参与度。鉴定书结论记载:房屋老化和自身结构不够合理以及宅院排水条件较差也是造成房屋受损需要考虑的因素。可见,被上诉人***房屋老化和自身结构不合理以及宅院排水条件较差系造成房屋进水的全部原因,道路西侧路面高度降低不会对房屋产生不利影响。四、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原道路设计问题及2016年7月19日的暴雨导致,系不可抗力,与上诉人无关。五、即使认定两份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依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住宅北后墙外东西向道路西侧路面高度降低会对***北房产生不利影响。房屋老化和自身结构不够合理以及宅院排水条件较差也是造成房屋受损”以及2016年度的暴雨天气和原道路自身设计原因是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全部原因。六、一审判决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前两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8000元,此次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十余万元损失完全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世云的上诉请求辩称,房屋作为客观实际物体,不动产。房屋经过30年风雨没有变动。本次的房屋受损是二上诉人,施工迎来的水流,实际由于强大外力所致,并非房屋本身实体所造成,与房屋没有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我方的损失。2、二上诉人侵犯了我方的人身权利,侵犯了住宅权,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3、二上诉人应给予我方精神损失费。4、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应从项目200万元的获利部分中得到合理赔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63327万元;3、二被告必须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印发张贴于南沟村委会广场小南沟村小庙、中街及案发地十字路口,并不得少于一星期;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015年11月12日与林州市横水等三乡镇土地(高标准粮田)整治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林州市横水镇等三个镇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玖拾陆万壹仟捌佰壹拾叁元捌角陆分(人民币),¥1961813.86元。同日,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世云(××)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建设单位:林州市横水等三乡镇土地(高标准粮田)整治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工程名称:林州市横水镇等三个镇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14标段,工程地点:林州市东姚镇南岗村、南沟村,工程内容:水渠、砼桥、路涵、田间道路等,合同造价:1961813.86元。2020年3月13日,河南京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二被告的修路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4月26日,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林州市***房屋受损案的鉴定意见书冀工学建鉴字【2020】第10号,鉴定意见:***住宅北后墙外东西向道路西侧路面高度降低会对***北房产生不利影响。房屋老化和自身结构不够合理以及宅院排水条件比较差也是造成房屋受损需要考虑的因素。2020年10月10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43606.05元,大写肆万叁仟陆佰零陆元零伍分。***房屋附属设施加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11027.22元,大写壹万壹仟零贰拾柒元贰角贰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对田间道路进行改造,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影响。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住宅北后墙外东西向道路西侧路面高度降低会对***北房产生不利影响。房屋老化和自身结构不够合理以及宅院排水条件比较差也是造成房屋受损需要考虑的因素,***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43606.05元,***房屋附属设施加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11027.22元。因此,被告孙世云工程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酌定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一半的损失,即27316.64元;鉴定费原告、被告孙世云各承担一半,即1425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世云系被告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故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损失27316.64元;二、被告孙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4250元;三、被告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孙世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负担1958元,被告孙世云、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称一审认定其经济损失偏低,一审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未予支持不当。本案诉争的鉴定意见系***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参照房屋自身的因素,一审酌定***房屋损失为27316.64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申请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关于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孙世云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孙世云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孙世云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孙世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67元,由上诉人***负担4402.5元,上诉人中科兴宇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孙世云负担83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