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车×,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125民初字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肇事司机杨×无视上诉人的禁行通告、禁行标志牌、升降杆,在禁行路段强行超车同向而行的**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一伤,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一大根本过错。而上诉人**明知案涉路段正在修路禁止一切车辆通行,依然驾驶无牌摩托车载着未带安全头盔的柳迎伟行驶在禁行路段上,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又一根本过错。2、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管理、防护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于2020年3月9日取得柳林县人民政府通告,批准进行封闭施工。在施工期间,在孟门、军渡各设有卡口,每个卡口都设有升降杆和摄像头,张贴有封路公告,也有专人看守。即使在案发当天因施工需要,拆除了部分设备,仍然设置了水马锥形墩进行封路,车辆不允许通行。因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所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尽到的管理、防护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判断事故成因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此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辩称,柳林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5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路桥公司存在管理疏漏、采取防护措施不当,因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路桥公司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律期限内申请复核,说明其对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认可,其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376.38元,其中医疗费561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520.97元、外购药品费86元、其它费用334.45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74.4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86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4.67元;2、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生于1962年6月1日,农民,住山西省××县;妻子刘爱珍,出生于1966年11月13日,系精神(贰级)残疾人;原告和妻子共生育有1男3女,儿子柳江江、长女柳江艳已成家、二女儿柳艳艳和三女儿柳艳红现仍在大学上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11月20日00时起至2020年11月19日24时止。2020年9月17日1时50分许,杨×(准驾车型A2)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危化品运输车),违反公告通过施工禁行路段,沿聚孟线继续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沿黄旅游公路项目部--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全封闭路段后,行至聚孟线7KM+900M处(柳林县孟门镇孟门村路段)借道超车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柳迎伟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路边房屋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7日,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512020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柳迎伟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被吕梁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为脑挫裂伤,于2020年9月17日16时39分入该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7日10时16分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双额颞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左颞)、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6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5肋)(3)创伤性湿肺、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遵医嘱用药、定期门诊复查,如有剧烈头痛、频繁呕吐、癫痫、言语及行动迟缓、意识障碍等表现、随时来院复查头颅CT并就诊,如无特殊变化、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观察是否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胸科及口腔科疾患后期专科随诊,不适随诊。原告被山西省汾阳医院门(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20年10月17日15时32分入该院治疗至202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院注意事项:阿托伐他汀钙片、奥拉西坦胶囊,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345.12元,其中1000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支付山西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9月24日的生活护理费1120元;支付交通费183元。2021年3月23日,山西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山西华医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除上述支出外,原告还有损失:护理费120元/天×【60(鉴定护理期)-8(雇佣护工期)】天=624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鉴定误工期)=96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鉴定营养期)=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住院天数)=4700元,残疾赔偿金34793元×20年×10%(十级伤残)=69586元,被扶养人刘爱珍生活费20332元/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0年×10%(十级伤残)÷5人(原告和四个子女)=81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车辆,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首先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现仅存1万元)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按杨×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原告、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按70%、10%、2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应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内蒙古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根据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积极进行赔偿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追偿、责任全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345.12元(包括外购药费用)、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6元、被扶养人刘爱珍生活费8132.80元及鉴定费2500元中的102484.84元;两项合计共人民币122484.84元(在实际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以抵顶下列“三”项的履行);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6345.12元(包括外购药费用)、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6元、被扶养人刘爱珍生活费8132.8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46406.92元中的29281.38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计2024元,由内蒙古天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标志示,已经尽到了管理防护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提交证据情况,与本案关联的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5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证人杨×、夏×、宋×、段×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因施工拆除了军渡卡口的房子,其项目部未再设置封闭设施,卡口值守人员事发时均不在岗;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也做了认定,因此,上诉人并未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贺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