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高×1、***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兴县瓦塘镇王家峁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紫沟段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白文镇白文村人,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山东省微山县赵庙乡赵楼村人,现住本村中心北路北6巷0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县连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西坡村,现住本村,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现住小店区坞城路,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1、***因与被上诉人***、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1、李×2、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1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庭审中,高×1当庭撤回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2019年年平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李×1、***、李×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摊铺机不能自主在地面行驶,不是机动车,不属于交通工具。
李×1辩称,1.依据高×1户口本上记载的户籍地址,高×1的户口属于农业户口。截止一审开庭时,山西省统计局只公布了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一审判决按照2019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高彦残疾赔偿金正确;2.摊铺机不是机动车,属于机械设备,不存在交保险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3.李×1作为李爱国的雇员,在施工场地进行摊铺机的操作。该操作由三个人协助完成,缺一不可。摊铺机由李爱国管理,操作地点、方式以及操作完毕后停放地点均由李爱国指示,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
***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实行封闭管理,禁止车辆通行,高×1未尽到注意义务,撞伤后导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信服法应予撤销或改判;2.高×1作为附近村民,明智该地段为施工地段,无视警示标志,违法饮酒驾驶,不带头盔,撞上了停止在路边的施工车辆,导致严重后果,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与造成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同上其自身承担责任。
高×1辩称,***作为摊铺机的管理人、施工方以及李×1的雇主,未提供其在施工完成后将摊铺机停放在安全地带,并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开启警示灯及高×1存在醉酒驾驶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对案件的定性、高×1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偏差,但并不影响***对高彦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李×1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关于***与高×1责任分担请法庭依法判决。
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李×2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46698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22时许,原告高×1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县段时,与路边停放的摊铺机相撞,造成原告高×1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高×1当日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湿肺,ARDS,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做股骨干骨折,尿道断裂,膀胱破裂,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86852.1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7246.6元。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再次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9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规律口服药物治疗,呼吸科、骨科、血管外科就诊,病情变化随诊。202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进一步治疗原有外伤后相关并发症,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2972.35元,门诊医疗费1810.51元。2019年9月和10月,原告外购药支出238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兴县裴瓦线瓦塘镇王家峁村路段施工工程由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铺油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李×1操作摊铺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系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2系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兴县交警大队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第141123120190000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1、***、李×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晋光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F21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1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高艳林户籍地为兴县瓦塘镇王家峁村,原告高×1生有一个女儿高灿灿,2011年12月1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路面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纠纷,且摊铺机也不属于交通工具,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被告***作为施工方,不能证明其在路面施工作业中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1受雇于被告***操作摊铺机,摊铺机在路边停放中造成原告高×1人身损伤,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高×1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自身具有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应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方及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对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缺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因原告2019年8月28日出院医嘱:规律口服药物治疗,故原告于2019年9月和10月外购药支出2388元,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医疗费411269.65元,原告请求411178.65元应予支持。2、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5000元;3、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酌情认定110天,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3200元;4、营养期酌情认定80天,每天以50元计算营养费为4000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期酌情计算365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29200元;6、原告鉴定为7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7、原告居住在农村,女儿现年满9周岁,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2019年年平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2902元+9728元)×20年×41%+9728元×9年×41%÷2=203514.16元;8、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1315082.4元,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6.5元,由被告***、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原告高×1负担566.5元。
二审期间,高×1当庭提交本人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1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李×1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户口本首页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高×1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2.高×1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计算;3.高×1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案涉摊铺机是一种主要用于高速公路上基层和面层各种材料摊铺作业的施工设备,不属于机动车。本案是因***雇佣李×1在××县段操作摊铺机进行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高×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摊铺机相撞,造成高×1受伤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高×1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户口本首页显示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七条“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21年3月17日,山西省统计局于2021年3月19日公布《山西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一审法院适用上一年度即山西省农村居民2019年年平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高×1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未在路面施工作业中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应承担侵权责任;李×1受雇于***操作摊铺机,摊铺机在路边停放中造成高×1人身损伤,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1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高×1与***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兴县德利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方及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对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缺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高×1主张由各被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1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上诉人高×1与上诉人***各自负担6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唤  梅
审判员     孙**军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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