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7民初658号 原告:新疆***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第五公司)、被告**、第三人新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海池,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的原诉讼代理人成志刚及现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柴油款2106524元。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1960.92元(2022年7月1日-2023年2月28日)。以上合计2158484.92元。⒊判令二被告以21065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承建国道218线那巴项目第NBTZ-8标段工程,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按照第一被告项目部负责任人**的要求,将柴油运送到和静县巴伦台镇被告项目部并交付给被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油22车共计753.72吨合计货款6608392元。被告仅支付了4501868元,欠付2106524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辩称,那巴项目是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施工项目,不是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柴油,也没有签订过采购合同。那巴项目是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第五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那巴项目的工作人员,他是***公司的采购人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柴油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属实,但双方没有进行核算。原告提供的柴油有部分不符合标准,后因为疫情原因没有得到解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方愿意给付柴油款,希望原告考虑柴油质量问题予以减免。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口头协议时明确告知原告待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后给原告付款。现路桥公司没有支付完货款,给原告付款条件不成熟,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⒈2022年6月份,原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任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公司给**供应柴油。自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8月2日,原告按照**的指定向位于和静县巴伦台镇那巴项目八标段施工工地陆续拉运供应柴油753.32吨,总价款为6608392元。自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7月21日,被告**指定他人向原告指定的公司工作人员***陆续支付柴油款共计4201868元。2022年8月10日,**任将上述供应柴油数量、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及未付货款清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经原告催要,2022年12月30日,**指定他人向***支付柴油款200000元;2023年2月28日,**指定他人向***支付柴油款10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案涉柴油款4501868元,尚欠柴油款2406524元未付。⒉经庭审核实,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和静县巴伦台镇那巴公路项目第NBTZ-8标段的建设单位,其抽了部分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到该项目第NBTZ-8标段的工地施工工作。庭审过程中山西路桥第五公司认可原告供应的柴油用到了那巴公路项目第NBTZ-8标段施工工地的工程机械车。⒊2022年10月26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及《柴油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道218线那拉提至巴伦台公路项目第NBTZ-8标段供应柴油。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货款清单、收款凭证、电子回单、短信记录、网上汇款工行电子业务凭证、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任、***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出示的《柴油采购合同》《柴油采购补充合同》《成交通知书》,第三人***公司出示的《柴油采购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柴油款2106524元及损失51960.92元,并以21065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柴油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的项目采购负责人从原告处采购了柴油,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柴油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均不认可。经核实,**并不是山西路桥第五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供应的柴油也并没有用于山西路桥第五公司,而是用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那巴项目第NBTZ-8标段的施工工地。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与山西路桥第五公司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出示证据证实山西路桥第五公司向其支付过案涉柴油款。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任一直在与被告**进行柴油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告收到的5401868元案涉柴油款均系被告**指定专人向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付款。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柴油款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公司,本院认定本案中山西路桥第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山西路桥第五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柴油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存在案涉柴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案涉柴油款及利息损失应当由**承担予以清偿的民事责任。 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是从**任处购买柴油而非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支付柴油款也不是付给原告而是付给个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核实,**任及***均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任与**洽谈供应柴油事宜,并指定***收款的行为均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身份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自称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先陈述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后再以***公司的名义供应给那巴项目第NBTZ-8标段的施工工地,后又陈述以***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供应到案涉工地。**的上述陈述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矛盾。第三人***公司对**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当庭陈述**并不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也从未指派或者委托**代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过案涉柴油,**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后出售给在国道218线那巴项目建设各标段上需要柴油的工程机械车辆使用,而非仅供应给了那巴项目第NBTZ-8标段的施工工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未付的柴油款。上述款项与***公司无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未付柴油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在2022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将案涉柴油供应及货款清单发送给了被告**,证实被告拖欠柴油款为2406524元,后**又支付了300000元,故还欠2106524元未付。庭审过程中,**认可该清单中原告给其拉运柴油的事实,但不认可拉运了753.72吨及未付款项2406524元,认为原告供应的柴油吨位不够并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未经过结算。经本院核实,**自2022年10月8日收到上述货款清单至今,虽然向原告就柴油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但并未就清单中载明的未付货款2406524元提出过明确异议,仅主张应当扣减有质量问题的柴油而产生的部分款项,同意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柴油款。原告对**的上述意见并不认可,**也未出示证据证实案涉柴油存在吨位不够及质量问题而应当予以扣减。本院对**主张应予扣减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当对剩余未付柴油款2106524元承担向原告清偿的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自2022年7月1日-2023年2月28日共计51960.92元。经核实,原告所列的给**供应柴油的清单里载明其实际供应柴油至2022年8月2日止。因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段计算,先以2406524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从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共计28878元;以2206524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共计13239元,以上合计4211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予以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1065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2106524元、利息损失42117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以21065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2106524元及利息损失42117元,合计2148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以21065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7.88元,减半收取计12033.94元,由原告新疆***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4.94元,由被告**负担1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