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安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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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安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路中景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3楼西。

法定代表人:雷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安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吉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8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合同施工费本金185881.5元;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27514.7元(按200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日,按期间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加权平均值6.86%计);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应由合同的哪一方向业主要款,没有给出结论。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款业主已付路桥公司。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本案合同无任何一处约定,该款应由安吉泰公司直接向业主索要,也无任何业主下达的文件、纪要、指示、或领导授意,该款要由安吉泰公司向业主索要,路桥公司只是代办合同、代办账务。事实上,乙方和业主无任何联系,连当时的办公地点、和机构组成人员职责都不清楚。乙方和业主从一开始就无任何联系,所以,向业主要款是路桥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应由安吉泰公司要款,则举证责任在路桥公司。2、路桥公司在业主机构撤销之前从未告知,此款应由安吉泰公司直接向业主索要,故意消极、放任、不作为,致使条件不成就,应为此负责。本工程完工后,安吉泰公司不间断去人、去话、去函,和路桥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总公司负责人、法人等要款,他们均承认欠此款,但在业主机构撤销前,甚至2013年前,连此款应由哪方向业主来要,都没有甲方任何人、任何部门正面、明确告诉乙方,此款需由乙方直接向甲方去要。通观合同,处处是对乙方的管理与限制,尤其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示:”甲方负责控制工程财务......”。第五条第二款的(10)项要求:”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发生经济业务或其他行为,因乙方引发的经济案件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的合同限制、要求、自然使乙方对甲方产生合理信赖,甲方的放任、消极、不作为是向业主要不到款的内在原因,甚至涉嫌合同欺诈,应为此负责。3、工程竣工通车已十一年、业主机构早已撤销,判决不应再让等待条件成就。据了解,该工程业主是山西省交通厅派出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早已撤销。此案向业主要款已无可能,判决应有终局结果,不应再让等待业主付款的条件成就。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争议工程实际施工量双方已加以确认,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依据工程量计算表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因被申请人与业主的合同中并无该项工程,双方2005年6月6日所签订合同第七项中也有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再审申请人安吉泰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安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