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管永春、周宝琴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泽通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81民初576号

原告:管永春,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周宝琴,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忠德。

被告: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德,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泽通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焕东。

被告: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

主要责任人:曹峰,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晓娜,负责人。

原告管永春、周宝琴与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泽通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管永春、周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锅炉工工资、运煤灰工资639733.0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到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交纳保险。至退休年龄不给办理老年退休。多年来,原告一直24小时坚守岗位,并认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现一直未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5日仲裁委作出梅劳人仲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本案中,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应将该案移送至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虽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本案五被告注册登记地均在吉林省长春市,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综上,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本案在未经被告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前,本院无法移送当地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永春、周宝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