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2793号
原告:管永春,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泽通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焕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永春诉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路投资公司)、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路管理公司)、吉林省吉高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路管理梅河口公司)、吉林省泽通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婷,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吉高公路管理公司与吉高公路管理梅河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被告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司炉工工资、运煤灰工工资共计8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74322.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到卧牛山隧道管理所任值守员,试用期一年,工资每月1350元,2013年起工资为每月1850元。卧牛山隧道由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管辖。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6月,原告从未离开工作岗位,冬季还要和隧道值守员倒班烧锅炉,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厨师的基本工资,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工资从未给过,也没有支付司炉工工资。原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2019年6月30日,公司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辩称,1、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下属梅河口分公司管理的卧牛山隧道值守员,没有约定试用期,原告的工资由梅河口分公司发放;2、2017年7月,原告与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华启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3、2013年6月2日,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日终止,原告于2018年1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4、卧牛山隧道值守站从成立时起未设锅炉工岗位,原告到岗时已告知其取暖要自行烧火,取暖炉也不需要特殊人员操作;5、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被告吉高公路管理公司、吉高公路管理梅河口公司辩称,卧牛山隧道由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管理,由其发放工资,与被告吉高公路管理公司和吉高公路管理梅河口公司无关。
被告泽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泽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管理的卧牛山隧道从事值守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2013年6月3日,原告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但继续在卧牛山隧道从事值守员工作,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原告和案外人华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华启公司派遣原告到卧牛山隧道工作。
2019年8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司炉工工资共计639733.05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8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烧锅炉照片,称其从事司炉工作,但被告没有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1)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吉高公路管理公司、吉高公路管理梅河口公司、泽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原告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管理的卧牛山隧道从事值守员工作,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之间自2011年10月起形成劳动关系,至原告2013年6月3日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时,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日终止。原告在退休后继续在卧牛山隧道从事值守员工作,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3)原告如果向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费和司炉工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日终止,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在其退休后至2017年6月期间与被告吉高公路投资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永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