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8民初1889号
原告:河南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191755A(1-2)。
法定代表人:王国锁,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基地XX号楼XX园区XX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4ATRXE。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王国锁及委托代理人许治然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延付如上工程款的违约金19.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将自己的一栋办公楼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总价款210万元,双方约定该价格为最终的实际付款价格,2017年10月底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原告按天收取滞纳金。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将该办公楼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向原告已付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60万元至今未付清,被告应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楼属实,但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该工程款应该通过鉴定来确定,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约金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表,证明: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042790.31元、370037.98元、172557.11元、514614.60元,合计210万元,并在合同中注明:此价格为最终的实际付款价格;⑵实际付款以付款凭证为准,2017年10月底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乙方按天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未付款金额×1.5%);⑶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使用,如果被告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2.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明细表、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及高连华付款150万元,被告尚欠60万元工程款未付;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10万元工程款的合法发票。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210万,因为原告的结算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由证据2可见被告在2018年8月1日还向原告付款10万,8月1日前,原告未向被告计算违约金,所以违约金应该从2018年8月1日后计算,证据3不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210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的一栋办公楼交给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210万元,该价格为最终的实际付款价格,2017年10月底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乙方按天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未付款金额×1.5%。双方还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使用,如果甲方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合格。2017年8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将该办公楼投入使用。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前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2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付款20万、20万、40万、30万,被告公司高管高连华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被告以上共计向原告付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6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19.2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6万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的数额;(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四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格为最终的实际付款价格,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确认四份合同总价款为210万元,故对工程款无需再进行双方结算或者鉴定。
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且为被告足额开具了税务发票,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按时付清21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0万元,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滞纳金=未付款金额×1.5%,根据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违约金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本案是装修工程款,不是垫资款,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仍然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而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仅支付了110万元,其余100万元款项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工作人员个人在2017年11月1日后还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款项,但该支付行为不能改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6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12.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2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8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25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少霞
人民陪审员付明亮
人民陪审员杨荣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梦
201901181889914108007919175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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