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8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1917551A(1-2)。
法定代表人王国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040,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4ATR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李可新,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王伟,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河南永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陕西金丰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永旺公司以被执行人金丰汇公司四名股东***、***、李可新、王伟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金丰汇公司股东***、***、李可新、王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永旺公司称,我司(2020年1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前为河南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丰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认缴),***、李可新、王伟、***、杨利刚等人均为该公司的股东或者原股东,其中***认缴2840万元,李可新认缴2100万元,王伟认缴2200万元,杨利刚认缴286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截止。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上述股东存在不足额出资或者尚未全额出资的情况。为保障本案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可新、王伟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王伟辩称,首先,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包括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永旺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完全错误,应予驳回;其次,永旺公司选择性追加被执行人,属于虚假诉讼。永旺公司在本次申请书中提到杨利刚认缴2860万元,但却漏掉追加杨利刚,显然不是疏忽,而是故意的,那就是杨利刚和申请人串通坑害另几个被申请人,显然属于虚假诉讼;最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度而非实缴制度,法律赋予了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不负担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我的出资认缴期限是2030年12月31日,认缴时间没有到期,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不应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我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欠缺法律依据。永旺公司可以通过破产或者清算程序另行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权利救济。
本院查明,2017年7月份,永旺公司与金丰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10万元,2017年10月底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2017年8月20日,永旺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金丰汇公司将办公楼投入使用。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金丰汇公司分次向永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50万元。申请执行人永旺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丰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金丰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旺公司装修工程款600000元;二、被告金丰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旺公司违约金12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2320元、公告费260元,受理费共计12580元,由被告金丰汇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永旺公司负担25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金丰汇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永旺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陕0118执2159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金丰汇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和相关证据显示,金丰汇公司2017年5月2日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初始股东为***,认缴出资额3400万元;李可新,认缴出资额3300万元;王伟,认缴出资额3300万元。三名初始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为公司监事。2017年6月30日,金丰汇公司股权结构发生第一次变更,***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5.6%以人民币560万元价格转让于杨利刚;李可新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12%以人民币1200万元价格转让于杨利刚;王伟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11%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转让于杨利刚。杨利刚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仍为该公司监事,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金丰汇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额2840万元;李可新,认缴出资额2100万元;王伟,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杨利刚,认缴出资额2860万元。四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26日,金丰汇公司股权结构发生第二次变更,***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币284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于***;李可新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币21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于***;杨利刚将其在该公司的部分股份以人民币160万元价格转让于***,又将其在该公司的剩余股份以人民币2700万元价格转让于王伟。***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仍为该公司监事,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金丰汇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王伟,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此后,金丰汇公司股权结构再未发生变化。金丰汇公司现已停止营业。
又查明,金丰汇公司停止营业后,因拖欠办公楼出租方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发展中心租赁费,经本院一审作出(2019)陕0118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陕01民终1080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令金丰汇公司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发展中心支付房屋租赁费、占用费、设备搬运费等共计4905164.59元。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发展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该中心扣留的金丰汇公司遗留设备进行查封,并经司法评估价值4823610元。经本院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一拍、二拍和变卖),主要设备均流拍。同时,因金丰汇公司拖欠高华英、史林红等15名员工工资,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348号”裁决书确认,金丰汇公司应支付该15名员工拖欠工资计221883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股东是否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当事人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永旺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丰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金丰汇公司的股东为***、李可新、王伟、杨利刚。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1日。执行中,本院以被执行人金丰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亦未申请破产,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当事人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合同签订并履行过程中的金丰汇公司股东***、李可新、王伟、杨利刚均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旺公司申请追加***、李可新、王伟为被执行人,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永旺公司并未申请要求追加杨利刚为被执行人,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因被申请人***是后期通过股权转让成为金丰汇公司股东,其在性质上属于受让股东。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未有明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永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人民币284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李可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人民币2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王伟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人民币2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河南永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宫美安
审判员  武 轩
审判员  白 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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