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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区京东大道(新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该单位员工。
被告***,女,汉族,1957年4月6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范书茂之妻。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范书茂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工程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大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范书茂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下岗期间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到通许凯旋城工地工作,每月工资是1200元,加上各项补助共计2700元。2013年9月17日,范书茂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范书茂的近亲属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40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范书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范书茂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且该公司一直为范书茂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范书茂死亡当月),因此,范书茂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范书茂等人下达了辞退通知,因此,范书茂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范书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范书茂的月工资为12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范书茂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被派至通许凯旋城工地做监理,每月工资2700元。2013年9月17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未果,后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40号裁决书,确认范书茂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范书茂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一直给范书茂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范书茂在下岗期间到原告开大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范书茂到原告在通许县的凯旋城项目工地任监理,每月工资总额为2700元,平时监理人员都住在工地。2013年9月17日,范书茂乘车回开封,在途径开封县祥符大道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辞退贺永康等几位临时用工”的通知,其中包括范书茂。2013年12月12日,被告***领取了范书茂2013年9月份工资加11天工资,共计3690元。2014年,二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40号裁决书,确认范书茂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养老保险查询单、询问笔录、工资表、节日排班表、收到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一直给范书茂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员工曹建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节日排班表、工资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范书茂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下发了通知,将范书茂等人予以辞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范书茂,故该通知对范书茂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此之后范书茂仍继续在原告位于通许县的工地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范书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书茂的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范书茂的月工资总额应为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务院1990第1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范书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姝亭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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