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2民初4337号
原告:河南江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行政路
西段桂花园1号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77633400E。法定代表人:郜新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松涛,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京大道(开封大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624034X1
法定代表人:吴大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戈,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
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术开发区大梁路康平家国11号楼2单元202号。身份证号410202196604082017。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袁斌,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放,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江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地产)诉被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松涛、徐瑞彬,被告开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地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大公司立即给我单位办理凯旋城一期,1、2、3、5、11号楼工程竣工的相关备案手续。事实及理由:我公司2013年要开发通许县凯旋城项目,于2013年2月26日,我公司和开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开大公司对我公司凯旋城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开大公司委托***在现场为全权代表,实施施工监理。现我们的一期工程已进入尾声,但被告方不履行监理义务,不在我们的工程施工资料备案相关手续上签字盖章,造成我们的工程无法按时进行竣工备案,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
被告开大公司辩称,原告江城地产与开大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通许县凯旋城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原告江城地产依据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支付节点通过转帐方式转到开大公司帐户监理费共4笔,分别于2013年6月6日支付监理费62138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监理费62138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监理费62138和2014年3月4日支付监理费62138元,总计监理费248552元。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节点,我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开据发票的监理费62138元和2014年10月20日开据发票的监理费106000元,总计监理费168138元,原告江城地产至今未支付。本公司依据监理合同规定要求,停止对原告江城地产办理通许县凯旋城一期工程竣工的相关备案手续。原告江城地产毫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城地产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江城地产履行双方签订监理合同,支付拖欠开大公司的监理费168138元。
被告***辩称,开大公司系委托监理合同主体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是开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答辩人无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答辩人在履行监理职务过程中,已履行相应监理义务并向原告和开大公司移交了完整的监理资料,现答辩人已被开大公司除名,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终止,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不是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城地产与被告开大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通许县凯旋城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开大公司对江城地产凯旋城一期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开大公司在2013年3月1日出具《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书》,内容为:“授权人:赵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被授权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兹任命***同志代表通许县凯旋城1#、2#、3#、5#、11#工程项目总监,全面履行法律法规和《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实施受委托的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执行期:从授权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资料移交止;在此期间如有变更新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自新的授权书颁发之日起,本授权书自动作废。特此授权!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人:赵戬授权日期:2013年3月01日”。开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大炜在结尾处盖章。《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附件一:建设监理范围与工作内容(3)关于竣工验收阶段服务内容及要求规定a.协助业主组织进行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b.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理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c.…。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监理费用为每平方建筑面积7元(总监理费依实际面积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总监理费为426690.15元。原告江城地产共分8次支付监理费共计426690.15元,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1)2013年6月18日支付62138.15元,方式为转账至开大公司账户;(2)2013年9月18日支付62138元,方式为现金支付给***;(3)2013年12月20日支付62138元,方式为转账至开大公司账户;(4)2014年3月13日支付监理费62138元,方式为转账至开大公司账户;(5)2014年6月13日支付62138元,方式为转账至焦晓旭;(6)2014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方式为转账至焦晓旭;(7)2014年10月31日支付56000元,方式为转账至焦晓旭;(8)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方式为现金支付给***。开大公司共向江城公司开具监理费发票6次,共计416690元,分别为:(1)2013年6月6日,金额62138元;(2)2013年9月11日,金额62138元;(3)2013年12月2日,金额62138元;(4)2014年3月4日,金额62138元;(5)2014年6月5日,金额62138元;(6)2014年10月20日金额10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书》、发票、转账凭证、收到条和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城地产与被告开大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通许县凯旋城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监理费用,对2013年6月18日、9月18日、12月20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江城地产共计支付监理费用248552.15元,原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对原告江城地产于2014年6月13日、9月5日、10月31日转账至案外人焦晓旭账户监理费用168138元及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监理费用10000元,因被告***系被告开大公司委托授权的涉案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且监理过程中被告开大公司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对***的委托授权,原告江城地产2013年9月18日将62138元监理费支付给***,而被告开大公司并未否认,后***分三次让原告江城地产将下余部分监理费168138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即案外人焦晓旭账户)及向其本人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江城地产认为***代表被告开大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并将监理费转账至其指定账户及支付其本人现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开大公司对上述费用开具了发票,故应视为被告开大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综上,原告江城地产已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共计426690.15元,被告开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竣工备案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大公司办理凯旋城一期1#、2#、3#、5#、11#楼工程竣工的相关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开大公司辩称原告尚欠168138元监理费未支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系被告开大公司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办理工程竣工相关备案手续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河南江城地产有限公司办理通许县凯旋城一期1#、2#、3#、5#、11#楼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河南江城地产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山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家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