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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栗某某、范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朱格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范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大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格锋、被上诉人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某某的丈夫、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一直给范某乙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范某乙在下岗期间到开大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范某乙到开大工程公司在通许县的凯旋城项目工地任监理,每月工资总额为2700元,平时监理人员都住在工地。2013年9月17日,范某乙乘车回开封,在途经开封县祥符大道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开大工程公司作出关于“辞退贺永康等几位临时用工”的通知,其中包括范某乙。2013年12月12日,范某甲领取了范某乙2013年9月份工资加11天工资,共计3690元。2014年,栗某某、范某甲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40号裁决书,确认范某乙与开大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开大工程公司不服,诉诸法院,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一直给范某乙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但开大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开大工程公司的员工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栗某某、范某甲提交的节日排班表、工资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范某乙与开大工程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开大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下发了通知,将范某乙等人予以辞退,但开大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范某乙,故该通知对范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此之后范某乙仍继续在开大工程公司位于通许县的工地工作,故对开大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范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某乙的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范某乙的月工资总额应为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务院1990第1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开大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范某乙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下岗职工,该公司一直给范某乙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范某乙于2011年年底到开大工程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由于范某乙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开大工程公司没有与范某乙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开大工程公司召开会议并签发文件,辞退了范某乙等七人,在公司张贴了告示并电话通知了当事人。至此,开大工程公司与范某乙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开大工程公司与范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
栗某某、范某甲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开大工程公司与范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辞退文件,其在仲裁和一审环节均提出是假证据,没有送达范某乙本人,也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开大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2013年3月和4月工资发放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2013年2月份之后范某乙已经和其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范某甲与栗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大工程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开大工程公司给范某乙发放工资有的时候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有的时候是以现金支付方式,并且工资是2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虽然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一直给范某乙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但开大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开大工程公司的员工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栗某某、范某甲提交的节日排班表、工资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范某乙与开大工程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开大工程公司上诉称,2013年2月1日,其公司召开会议并签发文件,辞退了范某乙等七人,在公司张贴了告示并电话通知了当事人,至此,开大工程公司与范某乙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开大工程公司下发通知将范某乙等人予以辞退,但开大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范某乙,故该通知对范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此之后范某乙仍继续在开大工程公司位于通许县的工地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开大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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