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森林半岛第46号楼1层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38244457。
法定代表人:赵国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会,男,汉族,1950年1月1日生,住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秀,女,汉族,1949年7月23日生,住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翔,男,汉族,1998年6月29日生,住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2年9月4日生,住杞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1日生,住杞县城郊乡十里铺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汉族,1985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铁塔西街宋韵雅庭E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9819416H。
法定代表人:王晓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媛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开封大学院校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624034X1。
法定代表人:吴大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戈,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诉人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张海龙、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开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标准改判增加护理费286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元,营养费1232元;2.除第1项上诉请求外上诉人对于其他赔偿数额的一审认定无异议,但对于责任分配有异议,要求改判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金额为32177.6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死者张红旗的具体情况予以考量,关于护理人数,从死者张红旗的病历来看,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属于脑外伤术后植物人,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状态,完全符合两人护理的条件,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是对那些难以辨别生活自理程度的情况,该鉴定并不是认定两人护理必须的、强制性的要求,此时以没有鉴定为由不支持两人的护理费,就如对着截肢的人要××证才能证明其××人身份一样荒诞,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营养和饮食,促进其早日恢复健康的费用,在张红旗的病历上明确表述重度营养不良,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元的标准在之前的判决中早就存在,并非上诉人所杜撰,适用该较高标准完全有例可循,在张红旗生前第一次起诉时的(2019)豫0202民初1889号判决书以及开封市中级人法院的(2019)豫02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书也是按照两人护理标准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元的标准来认定的。几次诉讼,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因循旧例逍遥法外,对于一审原告有利的(其实也是依法应得的)判决部分却被偷梁换柱,司法之公正何在?二、对于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原告在之前(2019)豫0202民初1889号判决以及开封市中级人法院的(2019)豫02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的庭审过程中均提交过代理词以及相关分析资料,在本次一审中再次作为参考资料当庭提交,判决书对于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说理,仅直接判决张海龙、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显示公允,上诉人认为之前的相关判决均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错误,在此起诉要求改判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当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为:一、由于行政机关对于利害关系人没有强制性告知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受害人张红旗及其家属在之前的历次庭审中无从知晓对于案件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情形,近期我方查工商查询了解到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在去年因为此事故受到了开封市龙亭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应(龙)安监罚(2019)第11号,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对应(龙)安监罚(2019)第12号。该两份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难辞其咎。二、在本案的历次审理中,受害人张红旗及其家属均要求追究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监理单位对于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责任是监理单位的法定责任,而且工程质量和安全两者密不可分,本案中,海盟置业和监理单位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即使只约定了只对工程质量负责,也不能免除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
开封正御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计量标准,一审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应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海盟置业与开大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正御装饰公司认可***的意见。
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辩称,没有意见。
张海龙辩称,同开封正御装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对本案法律关系上认为海盟置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海盟置业公司和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成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开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在项目中与海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对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天开公司进行现场监理。张红旗不是开大公司的员工,开大公司与张红旗毫无任何关系。开大公司与开封正御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申请。
开封正御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酌定张红旗承担10%过错责任,明显错误。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应依各方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红旗的施工环境是在室内施工,配备的有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但张红旗在施工当天却违反安全规定并未佩戴安全帽,其未尽到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红旗自己不慎从架子上掉落,而架子是张红旗自行搭建,整个事故没有任何外界因素介入,并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正是头部,假如张红旗依照安全规定佩戴安全帽,则事故造成的后果不会这么严重,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红旗承担事故10%的责任明显过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海盟置业作为××,已履行了××的相应审查义务,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对××的审查责任未进行查证,而认定××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当事人资质及责任的审查过于简单,没有实质性审查上诉人及海盟置业等相关单位的资质及责任情况,径行裁判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张红旗入住杞县中医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因侵权行为发生医疗费已从医保中得到报销时,实际已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了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本案中,张红旗入住杞县中医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并未实际支出,因此被上诉人对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其上诉理由1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规定的是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具体到本案,是雇员自身受害责任和雇主责任的分配,但在雇主与发包方存在外部的非法转包关系时,开封正御装饰工程公司作为非法转包的一方,肯定要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正御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误导性描述。如果施工单位正御公司按照安全规范采取了安全措施,该事故不会发生,施工单位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和负责人,应负主要责任,其说架子由张红旗自搭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当时一同工作的工人乔xx在龙亭区安全应急管理局做的笔录,明确当时都佩戴了安全帽,但没有安全网和安全绳,因此张红旗当时佩戴了安全帽。二、其上诉理由2,我方予以部分认可,但认为问题关键不在于对资质的形式审查,而在于一审法院没有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对于××对于实质性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进行确认。三、对于正御公司的第三项上诉意见,我方引述来自人民法院网的相关论述:1、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系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不享有此权利。2、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而患者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关系。3、将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将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社会医疗保险属于国家福利性质,侵权人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国家财政额外支出,与立法本意严重相违。4、在追偿权方面,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有显著不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商业保险范畴内,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但社会保险范围内,被保险人不因保险关系而额外获得双倍赔付。在社会保险机构未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因其已获得医疗保险支付而消灭,受害人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害人支付全额医疗费。
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张海龙辩称,同正御公司的意见。
开封海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正御装饰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上认为海盟置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海盟置业公司和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开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海盟置业的答辩意见。我方与正御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我方对正御装饰公司的装修施工没有签审任何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手续及文件。
***、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3月23日(共计229天)发生的医疗费用385484.43元(诉后至死亡之前增加144183.28元)、护理费515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88元、营养费4752元、交通费3168元、误工费31984.74元、死亡赔偿金615617.46元、丧葬费284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99.34元,以上共计12528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正御公司与张海龙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正御公司)负责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乙方(张海龙)负责自行组建施工团队,甲方签订合同后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比例收取利益;二、合作期为10年,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8年3月18日;四、费用结算:甲方分派给乙方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项目,在严格按照甲方及业主方的操作规范和相关要求,顺利竣工验收及客户装修款项全部交付于甲方公司后方可计算,在扣除甲方应收工程款税金、管理费用、甲方分包的其他费用、实际发生的处罚金后,剩余部分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协议价格,余额由乙方所有。五、管理制度:甲方与乙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作关系。乙方可雇佣各工程施工人员,用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其雇佣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出具给乙方雇佣人员的证件只是为便利工程顺利开展,并非劳动关系证明。为保证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乙方雇请工人时必须把施工人员的相关资料送工程部经理审批,经考核同意后才能在工地现场进行施工。乙方必须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的社会行为、福利工资待遇和工伤事故等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和义务;六、其他条款:甲方统一为乙方办理含有医疗及意外伤害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程序将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报之甲方,否则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2、2019年7月11日,海盟置业(××)与正御公司(承包人)签订布兰德国际幼儿园装饰施工合同,海盟置业将“布兰德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正御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海盟新城院内-布兰德幼儿园。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现场协调。工程开工日期: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75520元,实际以发包方最终审定的承包方工程量计算,实测实量,据实结算。该合同第6.11、6.12、6.13安全文明施工约定,承包人须按照规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和承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政府部门的处罚和罚款等均由承包人承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合同第13.2承包人义务约定,承包方委派张海龙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承包方对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承包人应采取施工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6日,海盟置业向正御公司转账140000元。正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恩,成立日期2013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
3、开大公司为海盟新城8#-10#楼、13#、14#楼及幼儿园工程的监理中标单位。
4、2019年7月23日,张红旗在施工地点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伤;4、左额及右颞脑挫伤;5、左侧颞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及鼻漏;7、左侧枕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8、颈部损伤,寰椎骨折,颈髓损伤可能;9、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8、9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可能;10、腰部外伤,L2椎体爆裂骨折,腰髓损伤可能;11、右手及腕部挫伤;12、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处理意见:病情危重,神志昏迷,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8月6日,张红旗花费医疗费151177.27元,海盟置业垫付医疗费20000元,正御公司垫付医疗费20700元,张海龙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9年8月9日,张红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张海龙系张红旗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正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盟置业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开大公司的监理行为与张红旗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张红旗自担损失10%的责任,张海龙、正御公司承担90%的责任。判决:张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红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4115.57元,正御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海龙、正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02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张红旗在向四被告主张2019年8月6日之前的损失时仍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直至2019年11月18日离院:住院期间治疗总费用435268.62元、已缴费15万元、欠费金额285268.62元。之后张红旗又于2020年1月9日入住杞县中医院,被诊断为:肺炎克雷伯杆菌感染、Ⅳ期褥疮、皮肤感染、中度营养不良、气管造口状态、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呼吸衰竭、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低蛋白性营养不良、心功能不全,于2020年2月4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3017.48元;于2020年2月4日又入住杞县中医院,被诊断为:肺部感染、Ⅳ期褥疮、皮肤感染、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气管造口状态、呼吸衰竭Ⅰ型、电解质紊乱、颅脑损伤伴长时间昏迷、低蛋白血症、心功能不全,于2020年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783.4元;于2020年2月23日又入住杞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重症肺炎、褥疮Ⅳ度并感染、呼吸衰竭Ⅰ型、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钾血症]、脑外伤术后植物人、低蛋白血症、心功能不全、重度营养不良、气管造口状态、癫痫持续状态、心肺复苏状态,于2020年3月22日离院,支付医疗费61382.4元。张红旗于2020年3月23日死亡。
6、原告***与张红旗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子张宇翔于1998年6月29日生;女***于2002年9月4日生。张红旗、***与子女长期在开封市内租住位于金明区××号孙xx的房子居住生活。张红旗的父亲张继会(于1950年1月1日生)、母亲张书秀(于1949年7月23日生)共有二子一女:长子张红建、次子张红旗、女张巧红。
7、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45.99元,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一审法院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所确认,虽然涉案各方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仍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认定张海龙雇佣张红旗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张红旗不慎从高处摔落,张海龙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海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与张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盟置业作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正御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大公司受海盟置业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红旗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原告方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海龙、正御公司承担90%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1、张红旗自2019年8月6日之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428274.63元(435268.62-151177.27+43017.48+39783.4+61382.4)中的90%计385447.17元;2、误工费30534.76元(根据张红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计244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的90%计27481.28元;3、护理费28657.62元(原告要求按照护理2人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支持1人护理费用。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计229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的90%计2579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每天50元,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实际住院176天)中的90%计7920元;5、营养费3520元(每天20元,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实际住院176天)中的90%计3168元;6、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20年)中的90%计615617.46元;7、丧葬费31587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中的90%计28428.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要求在上述司法解释支持的范围之内,以原告要求为准)中的90%计75699.34元;9、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0、酌定支持交通费3520元(每天20元,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实际住院176天)中的90%计3168元。以上合计1217721.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龙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支付1217721.41元。二、被告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3日,张红旗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8月9日,张红旗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海龙系张红旗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正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盟置业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开大公司的监理行为与张红旗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张红旗自担损失10%的责任,张海龙、正御公司承担90%的责任。判决如下:张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红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4115.57元,正御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海龙、正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02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红旗亲属对张红旗后续治疗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张海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应按照两人护理标准增加护理费的理由,证据不足;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申请调查的关于海盟置业、开大公司行政处罚相关情况,该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盟置业、开大公司对事故应承担责任,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御公司上诉称张红旗承担事故10%的责任明显过低、海盟置业不承担责任不当的理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红旗于2020年1月9日至3月22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正御公司上诉称张红旗入住杞县中医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对此***自认其自费金额65000元,其余为新农合报销数额,正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报销具体数额,故对一审判决中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予以纠正,即张红旗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349091.35元(435268.62-151177.27+65000)中的90%计314182.21元应由张海龙承担,即张海龙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1146456.45元。综上,对一审赔偿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海龙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支付1146456.45元;
三、变更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8元,由张海龙、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3元,由***、张继会、张书秀、张宇翔、***负担863元,开封正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孟林
书记员  杨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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