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发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圣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泽晓,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发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荆子埠村204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于武斌,经理。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发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6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很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威海环山路桥板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威海环山路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第七条约定“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负责送到工地”,这都说明合同履行地点为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广发公司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听证时一直声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必须书面的、明确的写明‘合同履行地:XX地’,才叫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只要合同中未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XX地’字样,均不应认定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也支持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不认同该观点,认为该观点太片面。在此上诉人想明确两个概念“合同履行地点”和“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可见两者是有不同的,是两个概念、两个名词。履行地点的确定应根据以下几条规则:1、特征履行地点规则即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履行地点。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的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点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的地点。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故以该特征义务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点。如本案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威海环山路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第七条约定“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负责送到工地”,而上诉人项目部名称以前就叫“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改建工程桥涵一合同项目部”,工地地点也在“威海环山路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乙方(被上诉人广发公司)只有履行完交货义务才算供货完成,才算特征义务履行完毕,而且实际履行地点也是与合同约定一致,所以该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很明确,是威海市环翠区。进而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威海市环翠区。2、履行地点应结合合同的上下文,借助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来确定,而不是教条的仅看合同中是否书面的、明确的写明“合同履行地:XX地”字样。《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履行地点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方式不明确”,如果教条的形式主义的仅凭合同中有无书面的、明确的写明“合同履行地点:XX地,合同履行期限:XX时至XX时,合同履行方式:XX的字样作为判断依据,那么大部分的合同只写明“交提货地点的、交工日期的、运输方式的、付款方式的、双方权利义务的”都算“履行地点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方式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这是很荒唐的逻辑,也是与立法初衷、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相背离的。本案中合同第六条、第七条都是对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在威海市环翠区。3、被上诉人广发公司(一审原告)曾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起诉,证明其内心很清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威海市环翠区,这也是最好的证明。被上诉人应该坚守初心,而不应将错就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适用第二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现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在威海市环翠区,故应适用18条第一款,将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即威海市环翠区。一审法院跳过18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对其视而不见、熟视无睹,直接适用18条第二款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与实际的履行地点一致,即威海市环翠区,进而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威海市环翠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山西省运域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威海环山路桥板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二中(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因该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本案应按照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山东广发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栖霞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栖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威海环山路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合同履行地在威海市环翠区,本案应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无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运域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或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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